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4月23日因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而釋放,於91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於5年內之94、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於9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26日早上7、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號7樓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5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警徵得甲○○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其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被告經警方查獲後,其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安命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1紙存卷可證。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本案被告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依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意旨,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前科累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廖慧如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