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小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228號
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18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民國98年2月18日)起,至清
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陳述:
  被告乙○○於民國97年4月28日在台中旅遊展賣場,給付新
 台幣(下同)12000元,作為參加旅遊之定金。嗣被告確定
向原告報名共四位,參加同年7月13日之「香港自由行」四
日遊,團費每人5999元、簽證700元、機場稅2200元。原告
預先作業,旋於97年6月27日將參加旅客名單報予航空公司
,以確定機位,同年7月1日原告支付機票費用予立榮航空公
司共2萬5456元。被告除預付上開12000元外,另付簽證費
2400元(即總共給付14400元),雙方簽定國外旅遊定型化
契約。詎嗣被告於出發前六日即7月7日取銷行程,致使原告
產生成本17400元損失(即機票費用2萬5456元─退費9056元
=16400元;加上簽證委託簽證中心代辦費每人250元,四人
共計1000元;退房損失部分未予列計)。扣除上開被告預付
14400元部分,依兩造所簽定契約第27條約定,被告尚應賠
償原告實際損失3000元,屢經催討未果等語。
二、被告方面: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與家人共四名報名參加7月13日之「香港自由行」,總
共已給付14400元,不應該再給付費用。當初旅展時,原告
銷售人員稱此為全部團費。嗣被告因有事,乃於同年7月2日
取銷二名行程,同年7月4日全部取銷。原告即不應再向被告
求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
、原告內部作業留言紀錄、訂單收支明細表、存證信函、
國際航線購票證明單、銀行本票(原告以富邦銀行為付款
人)二紙、立榮航空退費申請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支出已付報表、結團損益報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上簽真正未爭執行,且總共支付14400元,
此部分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原告稱其實際損失為17400元:即機票費用2萬5456元扣
  除立榮航空公司退費9056元=16400元;加上簽證委託簽
 證中心代辦費每人250元,四人共計1000元,業據提出國
際航線購票證明單、銀行本票(原告以富邦銀行為付款人
)二紙、立榮航空退費申請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支
出已付報表、結團損益報表等為證,堪信為真正。然被告
辯稱:其於97年7月2日已先行電告知原告,取銷二位原定
行程等語。查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前所載「本契約審
閱期間為一日,於97年7月1日由甲方(即被告乙○○)攜
回審閱」,即旅客得於7月2日前,確認是否參加行團;其
若不參加,僅預繳定金抵充旅行社已支出損失而已。按訂
機票、簽證或訂房,固需於行程前為相當準備,惟以旅行
社資源、能力,本應自行評所需之相當時日,此不能轉嫁
予旅客。再者,依於97年7月2日17時56分之原告內部作業
留言紀錄所載:「二位客人要取銷費用產生,每人4250,
請於7/7以前告知此團是還要走,否則取銷訂房」,堪信
被告辯稱其預定四人行程,但於7月2日已先行取銷二位行
程為真正。而原告不待被告審閱期限完成,先於7月1日時
即予訂機位、辦簽證,產生成本扣除原告預定之訂金後,
   其損失之危險即應自行承擔。從而,本件原告扣除被告已
  付定金外,產生之成本損失3000元,其中二人行程部分費
 用1500元,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元
暨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予准許之;超出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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