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救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案列
99年度鳳補字第111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
查決定准予扶助,此有審查資料附卷可稽,復查別無不符法
律扶助之事實,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華民國98年6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