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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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妤蓁
       陳傳明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
用卡,並經新光銀行核發,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
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
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
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
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截
至民國97年1月28日止,累計消費代墊款、未按期給付之利
息、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8763元(其中本金25821元
)。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出售予原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
於97年2月4日在民眾日報公告,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
對被告發生效力,惟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
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
報公告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基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
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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