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308號

原告 黃秀蓉

被告 許博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9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桃小字卷第2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將新臺幣(下同)15,000元借與原告,並約定原告每日應還款600元。後兩造就上開金錢債務之還款事宜發生爭執,被告竟於110年3月25日及其後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O白水」傳送「幹拎娘」、「你要我去抓你」等文字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怖。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益,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907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復為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既以此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依上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言語恫嚇原告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益,則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行為手段、侵害之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桃小字卷第28頁,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就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範圍,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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