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源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源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曾源
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
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4日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第2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為警採尿前回溯前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應予補充為「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倒數第3行「當場扣得玻璃球2個」,應予補充為「扣得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之玻璃球2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如下:
本件被告曾源裕矢口否認其於本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前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1.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依據Clarke’sIsolat
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
6小時。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2.被告於104年4月18日21時45分許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4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9頁及第38頁);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排放、採集檢體過程並無違法、不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偵卷第25頁反面),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
4年4月18日21時45分許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至扣案之玻璃球2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為其所有、然為他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參偵卷第4頁及第25頁反面),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屬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880號被告曾源裕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源裕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8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3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4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聲戒字第15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12號起訴並戒治,經同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4年4月18日2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4年4月18日20時35分許,徵得曾源裕同意至其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2個,後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源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及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4月18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4張;
(四)扣案之玻璃球2個;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
(六)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至扣案之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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