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23號
原告 林友財
原告因請求返還款項事件,聲請對被告 陳盈秀 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7萬元,原告應繳裁判費7萬6,93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應補繳7萬6,4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