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7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78號
10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 倪永錫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柯武(所長)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10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ꆼ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237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倪永錫於民國103年4月1日晚間9時7分許駕駛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時有「酒後駕車,經警方以酒測器實施酒測,測定值為
0.18mg/L(不合格)」,經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掣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5月1日前,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原告於103年4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被告機關函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上揭違規屬實,乃以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本文、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伊於103年4月1日騎機車路過彰化市○○路○號前為舉發機關警員攔查,該蔡姓警員口頭告訴伊「給你15分鐘要酒測」後,惟不到5分鐘就令伊吹測,當時蔡姓警員拿一小杯給伊,因警員用手指頭插破杯水,顯然不乾淨,伊要求再拿一杯,詎警員不答應。顯然該警員未依法定酒測作業程序進行酒測,因認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上路,經檢測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之違規,本所以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為由,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ꆼ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ꆼ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本文、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機車駕駛人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以上未滿○‧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未滿○‧○五)之違規者,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5,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6,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9,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22,500元,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3.03.27版)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ꆼ本件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
有被告機官提出之上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103年5月1日彰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參,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ꆼ本件爭點:舉發機關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是否有違法定程
序?ꆼ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
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ꆼ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ꆼ原告固執前詞主張,然查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實施酒測過程錄
影光碟之結果,係「1.畫面一開始警察有向原告確認其姓名,在1分44秒時,有拿水讓原告漱口。2.影片2分08秒的時候,原告將水喝完,再喝水前或過程中並未表示水不乾淨。3.影片時間2分38秒時,員警說現在時間為(晚間)9點20分,我們9點5分把你攔下來,讓你休息15分鐘,我們要測。4.影片3分37秒時,原告開始接受酒精濃度測試。5.影片時間4分2秒時,酒測器數值顯示0.18。」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舉發警員業已踐行上揭實施酒測法定程序,並無原告所指喝水後不到5分鐘就實施吹測之程序瑕疵。原告徒言指摘,尚與事證不符。
ꆼ再查,原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執照有
效期限係自99年7月12日至105年7月5日止,此有上揭原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又原告本次違規係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從而,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本文、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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