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思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一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愷他命1包及注射針筒均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連性,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93號被告陳思萍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2年1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93號、101年度偵字第509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23日1時許,在花蓮縣○○鄉○○○○街某處廟宇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由玻璃球所製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23日11時40分許,因其為警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盤查,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思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1月15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1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3月2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各1份。
㈢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思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