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家寶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93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94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乙、丙二案經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4月15日、3月、4年2月(不得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再與丁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後之刑期,及甲案刑期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其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21日晚間7、8時許
,在彰化縣埔心鄉鄉公所旁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友人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ꆼ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22日某時許,在
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於另案監聽過程中得悉黃家ꆼ涉嫌施用毒品,於102年4月23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家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102年5月13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非字第156、259、2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而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自應對其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揭犯罪事實欄一、ꆼ所為,係犯同條例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93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94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乙、丙二案經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4月15日、3月、4年2月(不得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再與丁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後之刑期,及甲案刑期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本案再度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均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