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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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敦仁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敦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敦仁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自北向南之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凌晨5時55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段○○路段00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天候正下雨時,未盡上開注意義務,適有 劉宥珊 自彰化縣○○鄉○○路○段○○○號前,自東向西之方向步行穿越上述路段時,因楊敦仁不及煞避而遭撞擊,劉宥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之重傷害。楊敦仁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警員 廖振堂 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表示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宥珊之配偶 陳明進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敦仁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楊敦仁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敦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各1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2月14日、102年6月14日出具劉宥珊之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12月31日102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劉宥珊之全部病歷資料影本1份、案發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本院103年1月24日刑事勘驗筆錄及現場模擬照片12張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明,其於駕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本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固天候雨、晨光,惟路面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且視距良好等情,亦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ꆼ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時發現前有行人正穿越道路,致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被害人劉宥珊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前揭之傷害,則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宥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楊敦仁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又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ꆼ楊敦仁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ꆼ行人劉宥珊雨夜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亦復以「‧‧‧照彰化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改為:ꆼ楊敦仁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ꆼ行人劉宥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次因」,固有上開鑑定會102年8月12日中 監彰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及上開覆議鑑定會102年10月2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然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見被害人劉宥珊受撞倒地之路段馬路呈圓弧狀,且自劉宥珊穿越馬路前所站立之地點實際測距,距離劉宥珊視線之盡頭(即被告楊敦仁之機車來處)有64.5公尺,是被害人劉宥珊於過馬路前,其對於右方被告之機車來處之視線,非如直線道路般可有效預見,實際可預見之視線距離僅64.5公尺;佐以卷附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併告訴人當庭就監視器錄影內容輔以說明後所顯現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0頁及告訴人庭呈刑事補充書狀),被害人劉宥珊於過馬路前,被告之來車方向並未見任何車燈燈光出現或車燈燈光的路面反射,可認被害人劉宥珊在過馬路前,伊右方視線之盡頭(即被告楊敦仁之機車來處)確未能預見被告機車之到來;俟劉宥珊橫越馬路過一半處,被告楊敦仁之機車始出現於錄影畫面,且劉宥珊已遭撞倒地,既然劉宥珊在過馬路前未能預見被告機車之到來,於過馬路當中,被告之機車始駛到,二人均不及閃避對方而發生本件碰撞,及劉宥珊跨越馬路的地點,為一未劃設雙黃實線之路口,並未禁止行人穿越,本院未查得劉宥珊有何違反行人穿越馬路應注意而未盡義務之處,且考量機車在短短數秒內行駛64.5公尺撞擊劉宥珊後,被告雖已自機車上摔落地上,惟機車因慣性原理未倒地復持續前行等情,肇事現場復未見任何剎車痕跡,可見被告之機車車速非慢,則綜合以上各點,認為劉宥珊因見狀不及反應遭撞較為合理,尚難逕認被害人劉宥珊有違反行人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迅速穿越馬路之注意義務。從而,被害人劉宥珊固與被告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難認與有過失。上開鑑定意見,僅據偵查卷內現場圖、警訊筆錄及車損照片予以立論(見偵卷第59頁),未實地勘驗,致論述及結論判斷未恰,本院不予採認,附此敘明。
六、再查,被害人劉宥珊因前揭車禍事故,經住院治療後,目前仍意識不清,日常生活活動須完全依賴他人,此有上揭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附卷可參,嗣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結果係被告於102年9月23日仍意識不清;又被告劉宥珊因車禍受傷,已有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經其女 陳秋萍 聲請監護,並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3年1月17日102年度監宣字第265號民事裁定宣告劉宥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秋萍為監護人,該裁定並於103年2月20日確定,此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12月31日102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復本院函及函附被告劉宥珊之全部病歷資料影本乙份,及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65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參,是被害人劉宥珊因本件車禍事故確實已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就被告楊敦仁涉犯過失傷害人部分,認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警員廖振堂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劉宥珊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所造成之身心痛苦至鉅,終身難以平復,並對其家人造成沉重之經濟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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