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8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89號
10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 游施妤姍 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代表人 石進智 訴訟代理人 粘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7月10日彰縣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 賈立民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石進智,已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游施妤姍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人,而同段000號土地為原告之子
游哲嘉 所有(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均為原告管領。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堆置汽車輪胎、電池、零件等物,並架設布條之行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認原告有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害交通之物之違規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彰縣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500元。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3年6月9日13時50分因有鄰居為圖竊占領私領域土地,因而詐騙謊報員林警局莒光派出所警員,將位於○○鎮○○里○○路○段○○號處界線處的私領域甲種建築用土地錯誤目測當視○○○鄉○○路範圍內之土地,本案已業經多次刑事法官審判及已經由彰化縣府水利資源處現場勘測,證明原告土地後面有1條000地號水利溝,有被旁鄰○○住戶竊占偷蓋並有違背93-4條水利法規,此段水利溝○○○鄉○○路是終點垂直阻隔有地籍圖可供對照。
(二)埔心與員林交界處是位於省道台一線中山路537地號位於現況圖太平三橋處○○○鄉○○○段○○○○號水利河溝自古今前原本是一條泥土大排河岸堤防水溝,後於91年間整治左右兩邊混擬水泥防護堤防水溝面是川流河浀溝;因此可知員林與埔心歷年兩地根本沒有道路相通。此溝可證明警員接獲民眾確實有謊報行為;引此證據及再參照地政處地籍謄本與地籍圖詳載資料可知,土地使用類別登記是為甲種建築私人用地,並沒有記載公用役地或是有記載道路用地資料情形。由此即可確判斷定原處分明顯有違犯疏失錯誤,因為原告所置放物品的地方,並不是道路,可查證在員林戶政管理事務所調查並無道路使用路名編輯管理資料。
(三)土地使用所有權狀持有人是為原告的私人領域土地處,並不是道路用地,原告只是單純在自己的私領域土地範圍內上設置一般圍籬主為防止閒雜小偷入侵偷取存放置日常物品純屬一般常理,並沒有犯違法令規範情形。警員開立處罰款單前理應依法求證,對照採信土地使用登記情形求採信法證來突破解並制止謊報者的違悖本法源錯誤戲弄行為;不該以輕易採信不可靠有矛盾混淆與實情不符的偽造模糊口傳謊證。
(四)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緣該系爭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於100年1月13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為既成道路(符合內政部認定現有巷道之3點規定為「現有巷道」),嗣原告提起訴願、再審均經駁回,亦有內政部100年7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內政部100年11月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可佐;復據彰化縣政府103年5月13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彰化縣政府103年5月12日召開○○○鎮○○路○段○○號旁道路(○○路)遭地主封堵,後續處理研商會」會議紀錄內容,亦做出結論「ꆼ本既成道路拆除後,倘地主再有圍堵之情形,請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製單取締」。
(二)被告所屬員警獲報至違規地點查證,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事實(置放、設置妨礙通行之物),遂依照彰化縣政府之認定(既成道路)依法取締,舉發行為係基於職務上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未有違誤。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又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即屬同條例所稱之「道路」,若行為人在其上有上開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等行為,警察機關自可對行為人處以罰鍰;反之,私人土地上若無公用地役關係,縱使土地所有權人在其上有上開行為,仍無上開處以罰鍰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審理中陳稱,與前案因堆置物品受舉發罰款1,500元案件(即本院102年度交字第22號、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5號行政訴訟案件)違規行為發生之地點同一,及本件受舉發,乃因該前案發生之後,又重新堆置新的物品等語。既然本件與前案違規案件發生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同一,系爭道路之性質與相關法律關係,本件與前案即屬相同;又前案係原告於102年2月間於系爭土地上堆置汽車輪胎、電池、零件等物及架設布條之違規事實,已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交上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書所認定,有該判決書之判決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而本案原告係在系爭道路設置圍籬、堆置汽車輪胎,有舉發照片附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於本案所為之堆置行為,與前案不同,尚無同一行為前案與本案重複處罰之問題。
(三)經查,系爭道路土地固屬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機關所不爭執,惟彰化縣政府為釐清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曾於100年1月7日邀集相關單位開會,並參酌現場會勘資料,認定為現有巷道,隨即發函為既成道路之認定,原告當時不服該認定而提起訴願,但經內政部駁回訴願,因原告未行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且該既成道路之認定,核屬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既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無容原告再為爭議等諸情,業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8號、102年度交上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所審理認定甚明,並有該判決書之判決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是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一節,本院亦為相同認定。
(四)按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規制其效果之決定或措施,於生效後即形成並確認該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定權限專屬原則,行政法院就非本案爭訟標的之行政處分,必須予以尊重,不能否定其規制效果,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可明。原告雖一再否認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並指陳系爭道路被認定為既成道路乃出於錯誤,惟基於上開說明,於該既成道路之確認處分撤銷前,仍具構成要件效力,本院無須就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為實質之認定,亦無從為相異之認定。
(五)再查,本案原告係在系爭道路設置圍籬、堆置汽車輪胎,除有舉發照片附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有如前述,且依照片所示,其情節顯已造成公眾交通來往之妨礙,是原告於本案所為,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則原處分適用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應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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