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4號原告 黃瑞明
沈秀蓮 黃偉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周威廷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陳振吉 律師 林民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沈秀蓮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4月1日起至被告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交還原告沈秀蓮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沈秀蓮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參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偉倫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4月1日起至被告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交還原告黃偉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偉倫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黃瑞明負擔。
本判決原告沈秀蓮、黃偉倫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分別為原告沈秀蓮、黃偉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彰化縣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官政哲 ,嗣本件訴訟中變更為周威廷,有卷附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周威廷並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上開聲明承訴狀繕本亦已當庭交付原告收受,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99平方公尺及同段第429-1地號、地目建、面積251平方公尺2筆土地原為訴外人祠廟 三官 大帝所有,詎被告並無正當之權源,竟擅自於上開土地上全部建築地上物,設置民族派出所,訴外人祠廟三官大帝履促其拆除,被告均置不理。嗣訴外人祠廟三官大帝將對被告無權占用上開2筆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之債權讓與原告黃瑞明,並以彰化南郭郵局6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又祠廟三官大帝於102年元月間將系爭429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沈秀蓮,429-1地號土地則出售予原告黃偉倫,均於102年3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沈秀蓮及原告黃偉倫雖履促被告拆除地上物,被告亦置不理。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分定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屬有據。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查系爭土地均屬建地,位於彰化市○○○路與南瑤路口,鄰近市中心,交通便捷,該土地坐落位置其東側不遠處即係彰化市○○路,北側係曉陽路,其地屬彰化市車水馬龍之地段,附近商店、市集林立,週邊有大型之凱福登超市、彰化基督教醫院、秀傳醫院、麥當勞、爭鮮迴轉壽司、潘朵拉之宴餐廳、永豐銀行等,生活機能豐富,且市況繁榮,故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其工商繁榮程度,原告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係適當。又查申報地價係每三年調整乙次,故系爭429地號土地96年及99年均為每平方公尺4,080元、102年每平方公尺為4,160元;429-1地號土地96年及99年均為每平方公尺8,328元、102年每平方公尺為8,336元。原告等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及二,自有理由;另被告應自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沈秀蓮新台幣(下同)13,832元(計算式:399×4160×10%×1/12=13,832),並按月給付原告黃偉倫17,436元(251×8336×10%×1/12=17,436)。原告計算訴之聲明的金額,原告黃瑞明請求之1,859,125元係依據附表一、二加起來;原告沈秀蓮請求之152,152元係依據附表一;原告黃偉倫請求之191,797元係根據附表二。
三、查本件被告辯稱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係沿續日據時代使用迄今,其屬光復後我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日據時代使用之建築物,乃屬公法上合法行為,因此公法上的合法行為而占用系爭土地非屬不當得利,且不當得利租金計算過高云云,均不可採。經查:
ꆼ按被告爰引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75號民事判決及司法
院院解字第3381號、第3469號解釋意旨,惟該見解業已於最高法院87年度第5次民庭會議著有決議變更,合先敘明。
ꆼ日據時代日本政府於人民私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初,既無
合法權源,則台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所接收者,乃僅地上之房屋,並非房屋所占有之土地,即不得因該接收關係,而使原屬無權占有土地變成有權占有。至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建築物為私有基地之清理: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有者,除依法租賃及為地上權登記外,其具有土地法第208條各款需要之一時,得依法徵收之。,亦僅課縣市等政府機關,應依租賃、設定地上權或徵收之方式,以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已,並非規定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接收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所屬財產之房屋者,即得當然合法占有他人之土地,而排除土地所有人行使私法上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第5次民庭會議著有決議。本件被告抗辯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沿續日據時代使用迄今,後經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為達警察行政目的,而撥交給彰化縣政府管理,再由下級機關即被告充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派出所之辦公廳舍,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使用權源,依前揭之決議,其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被告所為之前開抗辯,自不足採(鈞院97年訴字第554號判決、97年訴字第98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上更ꆼ字第24號、101年重上更ꆼ字第1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
四、對於被告抗辯寺廟監督條例的問題,原告認為代表人就是代表寺廟,對外的法律行為就有發生效力。訴外人祠廟三官大帝沒有經過信徒大會授權後讓與債權。訴外人祠廟三官大帝讓與給原告黃瑞明的債權部分,是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權的全部,因為租金之酌定部分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都是根據土地法而來,而土地法的租金規定與市價的租金其實存有很大的落差。訴外人祠廟三官大帝可能是不知如何處理這樣的事情,直到土地出售之後才知道,所以未親自提告。訴外人祠廟三官大帝係無對價把債權讓與給原告黃瑞明,只有出售土地給原告沈秀蓮、黃偉倫,係有對價。原告沈秀蓮、黃偉倫部分無時效消滅的問題,黃瑞明的部分請求的時間在五年以內,也無時效消滅的問題。否認訴外人祠廟三官大帝之前有無償同意給被告使用土地,且訴外人祠廟三官大帝無跟被告行使請求租金的權利,不代表同意被告無償使用。
五、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瑞明1,859,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沈秀蓮152,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4月1日起至被告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交還原告沈秀蓮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沈秀蓮13,832元。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偉倫191,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4月1日起至被告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交還原告黃偉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偉倫17,436元。
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本件被告基於公權力接收日據時代使用之建築物,屬公法上合法行為占有系爭土地,且未曾接獲歷任土地所有權人為反對使用之信函通知,自無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
本件系爭彰化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係沿續日據時代使用迄今,現今為民族派出所使用,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建築物,除係沿續日據時代使用迄今,更係政府基於公權力行使必要性所設,續供警察機關維護社會秩序公務所使用。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民事判決理由說明「系爭房屋均建於日據時期,作為警察分駐所使用,足見於台灣光復前原為日本政府所有,光復後我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之日產,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381號、第3469號解釋意旨,認應依當時有效之收復區私有土地與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即為達行政目的,僅許基他所有人與使用之政府機關協商處理,不得主張政府機關對於基地無權占有。」本件被告基於公權力接收日據時代使用之建築物,乃屬公法上合法行為,因此公法上之合法行為而占有系爭土地,又未曾接獲歷任土地所有權人為反對使用之信函通知,自無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據以所為之不當得利讓與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二、上開債權讓與行為違法法令規定不生效力:退步言之,縱然肯認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但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並無明確記載讓與金額、法令依據及請求權行使等證明,如何確認債權人所得「債權讓與金額」與「是否逾越時效」等法定障礙事由。據此,原告黃瑞明既係從無不當得利權利人之處受讓債權、且無明確債權讓與權利或行使權利之證明,自無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理。再者,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係由祠廟三官大帝法定代理人陳勝森所為,惟依據監督寺廟條例第7條規定,住持於宣揚教義修持戒律,及其他正當開支外,不得動用寺廟財產之收入。而寺廟之債權既屬寺廟財產之一部分,而上開讓與行為亦與寺廟管理無涉,且無對價關係,管理人陳勝森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曾經信徒大會授權,或符合寺廟管理章程之法令依據,而屬有效債權讓與,依照舉證責任法則,自應先由原告舉證釋明,非為無權讓與行為。
三、不當得利租金計算過高:原告等三人所主張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係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部分。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如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之數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上限。惟實務上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何斟酌,其數額以申報地價為參考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查本件系爭土地屬於道路末段,附近並非繁華地區;又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雖為住宅區,然系爭土地係供派出所停車而用、占用人利用經濟價值係為公益、所受利益非屬私人利益,且其為道路末段附近並無繁華之商業行為等緣由,故原告等人主張按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方法,顯非可採,據此所為之租金計算亦非合理。
四、不當得利租金已因時效消滅: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依此,縱然肯認原告黃瑞明該當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要件,惟原告黃瑞明就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由訴外人祠廟三官大帝於102年2月27日所讓與,且係於103年4月始為提起訴訟請求,復系爭土地又於102年3月26日賣於原告沈秀蓮、黃偉倫,則逾越上開五年請求權時效範圍外者,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原告沈秀蓮、黃偉倫既係102年3月26日始取得土地,依法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被告既為接收日產而設,即為合法占有,上開原告二人若認為被告有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亦應向被告為權利行使之表現,方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五、之前訴外人祠廟三官大帝都是無償同意給被告使用土地,直到土地出賣給原告沈秀蓮、黃偉倫之後才有今日的紛爭。被告無償使用土地的證據為被告沒有支出這筆租金款項的事實。
六、綜上,本件原告三人所持理由尚非可採。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受假執行之宣告。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99平方公尺及同段第429-1地號、地目建、面積251平方公尺2筆土地原為訴外人祠廟三官大帝所有。
二、祠廟三官大帝於102年元月間將系爭429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沈秀蓮,429-1地號土地則出售予原告黃偉倫,均於102年3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系爭429地號及429-1地號土地目前由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派出所之辦公廳舍全部占用。
四、系爭429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96年及99年均為每平方公尺4,080元、102年每平方公尺為4,160元;429-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96年及99年均為每平方公尺8,328元、102年每平方公尺為8,336元。
五、訴外人祠廟三官大帝於102年2月27日將就被告占用系爭2筆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全部無償讓與原告黃瑞明,但沒有經過信徒大會授權。原告黃瑞明於102年5月23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伍、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
二、訴外人祠廟三官大帝之法定代理人陳勝森未經信徒大會授權,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有效?原告黃瑞明得否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三、原告沈秀蓮、黃偉倫得否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四、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五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4日函影本、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7張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原為訴外人祠廟三官大帝所有,詎被告並無正當之權源,竟擅自於上開土地上全部建築地上物,設置民族派出所,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抗辯被告基於公權力接收日據時代使用之建築物,屬公法上合法行為占有系爭土地,且未曾接獲歷任土地所有權人為反對使用之信函通知,自無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雖然認為「系爭房屋均建於日據時期,作為警察分駐所使用,足見於台灣光復前原為日本政府所有,光復後我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之日產,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八一號、第三四六九號解釋意旨,認應依當時有效之收復區私有土地與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即為達行政目的,僅許基地所有人與使用之政府機關協商處理,不得主張政府機關對於基地為無權占有。蓋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敵偽建築物,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乃屬公法上合法行為,因此公法上之合法行為而占有系爭土地(包括建物基地及庭院),自不能又變為私法上之違法行為,而謂政府在私法上應負無權占有之責任,易言之,此時土地所有人,其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此限制,且不因前開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或台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嗣後已經廢止而受影響。至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辦理徵收或洽商租用,致長期未支付其使用土地之對價等情形,則屬另一問題」等語。惟查關於日據時期,日本政府無權占有人民私有土地,興建建築物以供公用,臺灣光復後,該建築物經政府基於公權力予以接收,仍充公用,基地所有人得否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政府機關拆屋還地此一法律問題,有甲、乙兩說,嗣經最高法院87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採乙說,即認「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於人民私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初,既無合法權源,則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所接收者,乃僅地上之房屋,並非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即不得因該接收關係,而使原屬無權占有土地變成有權占有。至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建築物為私有基地之清理: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有者,除依法租賃及為地上權之登記外,其具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需要之一時,得依法徵收之』,亦僅課縣市等政府機關以清理之行政責任,要求占用私有基地之縣市等政府機關,應依租賃、設定地上權或徵收之方式,以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已,並非規定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接收日產房屋者,即得當然合法占有他人之土地,而排除土地所有人行使私法上所有人之權利」。而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查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日據時期當時日本政府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限。又被告抗辯之前訴外人祠廟三官大帝同意無償同意給被告使用土地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此為對被告有利之主張,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雖謂未曾接獲歷任土地所有權人為反對使用之信函通知,證據為被告沒有支出這筆租金款項的事實,惟此有可能僅係地主不知被占用或不知如何主張權利或怠於行使權利,並不等同於被告為有權占用,故依前揭說明,自難僅因被告係基於公權力接收日據時代使用之建築物,即認其有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正當權源。故被告抗辯其係有權占用自不足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分定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沈秀蓮、黃偉倫均於102年3月26日各自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故渠等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總計11個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自103年4月1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2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沈秀蓮、黃偉倫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且原告係103年4月9日提起本訴,此有收文戳章可稽,尚未超過5年,此部分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消滅之問題。至原告黃瑞明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被告抗辯訴外人祠廟三官大帝之法定代理人陳勝森未經信徒大會授權,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原告則不否認系爭債權讓與之行為未經信徒大會授權。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不當得利之債權,雖非屬不動產及法物,故處分該債權雖非必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始可為之,惟訴外人祠廟三官大帝之法定代理人陳勝森於處分系爭債權時,仍須受監督寺廟條例第7條「住持於宣揚教義修持戒律,及其他正當開支外,不得動用寺廟財產之收入,監督寺廟條例」之限制。而查,原告自認訴外人陳勝森將祠廟三官大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無償讓與原告,顯與宣揚教義修持戒律無關,亦非屬其他正當開支範圍,自不得讓與原告。故訴外人陳勝森此部分債權讓與之行為應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非經信徒大會之決議承認,不生效力,而原告亦自認此部分確未經信徒大會授權,故訴外人陳勝森將祠廟三官大帝對被告全部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讓與原告黃瑞明之行為,既不生效力,則原告黃瑞明自無權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原告黃瑞明既無權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則此部分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自可不論。
四、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沈秀蓮、黃偉倫主張依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查系爭土地均屬建地,位於彰化市○○○路與南瑤路口,距離火車站約3-5分鐘車程,該土地坐落位置其東側不遠處即係彰化市○○路,北側係曉陽路,車流量大、商家林立,附近有診所、日本料理店、哈里歐餐廳、彰化基督教醫院、秀傳醫院、麥當勞、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森房屋、信義房屋、震旦通訊、爭鮮迴轉壽司、裕毛屋等,此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確實生活機能豐富,市況繁榮,故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其工商繁榮程度,原告沈秀蓮、黃偉倫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認並無不當。又查申報地價係每三年調整乙次,系爭429地號土地96年及99年均為每平方公尺4,080元、102年每平方公尺為4,160元;429-1地號土地96年及99年均為每平方公尺8,328元、102年每平方公尺為8,336元。42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51平方公尺,429-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99平方公尺,且系爭2筆土地遭被告全部占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沈秀蓮、黃偉倫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沈秀蓮部分為152,152元,原告黃偉倫部分為191,7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及二),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沈秀蓮、黃偉倫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ꆼ被告應給付原告沈秀蓮152,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4月1日起至被告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交還原告沈秀蓮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沈秀蓮13,832元(399×4160×10%x1/12=13,832,元以下四捨五入)。ꆼ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偉倫191,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4月1日起至被告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交還原告黃偉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偉倫17,436元(251×8336×10%×1/12=17,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黃瑞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瑞明1,859,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沈秀蓮、黃偉倫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黃瑞明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一: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不當得利之計算┌───────────────────────────────┐│原告黃瑞明部份│├──────┬───────────┬────────────┤│年期月份│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新台幣-元/平方公尺)│(年租金/新台幣-元)│├──────┼───────────┼────────────┤│97年1-12月│4,080│399×4080×10%=162,792│├──────┼───────────┼────────────┤│98年1-12月│4,080│399×4080×10%=162,792│├──────┼───────────┼────────────┤│99年1-12月│4,080│399×4080×10%=162,792│├──────┼───────────┼────────────┤│100年1-12月│4,080│399×4080×10%=162,792│├──────┼───────────┼────────────┤│101年1-12月│4,080│399×4080×10%=162,792│├──────┼───────────┼────────────┤│總計││813,960│││││└──────┴───────────┴────────────┘┌───────────────────────────────┐│原告沈秀蓮部份(102年3月26日取得土地)│├──────┬───────────┬────────────┤│年期月份│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新台幣-元/平方公尺)│(年租金/新台幣-元)│├──────┼───────────┼────────────┤│102年4月1日│4,160│399×4160×10%×11/12=││至103年2月28││152,152(11個月)││日│││└──────┴───────────┴────────────┘附表二: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不當得利之計算┌───────────────────────────────┐│原告黃瑞明部份│├──────┬───────────┬────────────┤│年期月份│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新台幣-元/平方公尺)│(年租金/新台幣-元)│├──────┼───────────┼────────────┤│97年1-12月│8,328│251×8328×10%=209,033│├──────┼───────────┼────────────┤│98年1-12月│8,328│251×8328×10%=209,033│├──────┼───────────┼────────────┤│99年1-12月│8,328│251×8328×10%=209,033│├──────┼───────────┼────────────┤│100年1-12月│8,328│251×8328×10%=209,033│├──────┼───────────┼────────────┤│101年1-12月│8,328│251×8328×10%=209,033│├──────┼───────────┼────────────┤│總計││1,045,165│││││└──────┴───────────┴────────────┘┌───────────────────────────────┐│原告黃偉倫部份(102年3月26日取得土地)│├──────┬───────────┬────────────┤│年期月份│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新台幣-元/平方公尺)│(年租金/新台幣-元)│├──────┼───────────┼────────────┤│102年4月1日│8,336│251×8336×10%×11/12=││至103年2月28││191,797(11個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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