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雲貴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雲貴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雲貴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49條第1項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提高法定罰金刑之數額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收受贓物犯行,應依修正前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友人出借之自用小貨車為贓物,仍違法收受,助長竊盜風氣,使被害人追回失物益加困難,兼衡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贓物雖已由被害人領回,但車身已毀損而無法使用,業經被害人 潘慶榮 陳明在卷,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9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67號被告劉雲貴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雲貴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⑵⑶所示之罪,嗣經同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7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各執行刑,101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 廖文宗 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為4D56K001593,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潘慶榮所有),係 劉春明 竊得而來之贓物(劉春明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仍於102年10月13日,在花蓮縣○○鎮○○路○○號 游漢桐 住處,向劉春明借用該車。嗣於同年月25日22時許,劉雲貴駕駛該車遇警後加速逃逸,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雲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漢桐於警詢之證述、廖文宗、潘慶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101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佩芬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