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28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2873號
原   告 李俞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APS-2710」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
  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未載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之住居所,是原告應自行查
   明並補正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等資料,並提出被告最
   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告應
   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