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補字第147號
原 告 金富邑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中澤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
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狀僅記
載「被告 吳萬丁 之繼承人住待查」,既未記載被告之地址,
更未載明究以那些人為被告,起訴難謂合法。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
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含全部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
登記;須含全部之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
)及土地分區證明。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已死亡者,應陳報其繼承人及繼
承系統表到院,並查報:(一)該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略)。若其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者,應併
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二)該等繼承人有無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並檢附法院回覆繼承人有無拋
棄繼承之函文影本)。(三)又系爭土地如有抵押權登記者,
應查報該抵押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三)原告應依上述查報之結果,陳報本件正確之被告及其完整之
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內容(並請表列每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如有需辦理繼承登記之處,請一併聲明),並按全部被
告人數提出同數量之起訴狀繕本到院。
三、又系爭土地如有扺押權登記而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
書規定告知訴訟者,應併具狀聲請對該等扺押權人告知訴訟
。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陳報,逾期未陳報,將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