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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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基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基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基義於民國105年8月24日中午12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
30巷時,欲左轉彎駛入長安東路1段30巷,疏未禮讓對向由 郭亭妤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郭亭妤見狀即向右閃避、煞車,旋因失控而人車倒地滑行,郭亭妤所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並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長安東路1段30巷之行人 吳美熹 ,致郭亭妤受有頸部挫傷、左臀部挫擦傷、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右肩峰鎖骨間關節分離(第2型)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吳美熹受有薦椎骨閉鎖性骨折、背部、左前臂與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林基義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郭亭妤、吳美熹具狀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基義於肇事後,竟未留置在現場給予郭亭妤、吳美熹必要之救助或請求警察、救護單位前往救護,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基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卷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亭妤、吳美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4006號卷第6至7頁、第10至11頁、第52至53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郭亭妤、吳美熹)、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郭亭妤)、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郭亭妤、吳美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4006號卷第8至9頁、第12頁、第16至22頁、第25至27頁、第30頁、第32至34頁、第54至5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參酌被害人郭亭妤受有頸部挫傷、左臀部挫擦傷、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右肩峰鎖骨間關節分離(第2型)及右肩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吳美熹則受有薦椎骨閉鎖性骨折、背部、左前臂與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被害人2人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未對被害人2人給予必要救護,增加被害人2人之危險,惟念被告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處附條件緩刑,支付公庫12萬元,惟本院認以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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