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34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政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蘇政中已坦承詐欺犯行,且已指認共犯 黃庭國葉妙晨 ,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又已深深自省錯誤行為,絕不再犯,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同法第114條及因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參與詐騙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扣案證據可佐,故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黃庭國、葉妙晨及第二、三線不知名共犯未到案,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又所參與集團之成員人數及詐欺行為次數均眾多、分工縝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於105年10月26日經本院訊問後,就案情重要部分已供述明確,而認被告無勾串共犯之虞,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審酌本件犯罪集團之機房據點及成員人數眾多,利用科技網路大量群發語音訊息予被害人,層層分工且組織縝密,屬有計畫性、集團性之犯案模式,且同案共犯 王家龍黃頂榮 當庭自承渠等之前案亦係以同一手法犯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認被告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件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本件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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