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某時,因撥打電話予友人 柳玉芬 ,得知與其素有舊怨友人即告訴人 楊龍藤 在柳玉芬妹妹即告訴人 柳玉芳 家中,乃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告訴人柳玉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先持其所有之安全帽敲壞告訴人柳玉芳家中之鋁門,無故侵入告訴人柳玉芳之住宅後,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安全帽毆打在該處之告訴人楊龍藤,致告訴人楊龍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林明賢涉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柳玉芳、楊龍藤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10頁以下),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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