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郎
陳志忠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三郎、陳志忠為同事,民國
106年1月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油公司福利社內,被告即告訴人陳志忠因細故,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你娘雞巴」之粗鄙言詞辱罵被告即告訴人林三郎。被告即告訴人林三郎因遭此侮辱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於同日14時許,在上開福利社內,手持保力達B之瓶子丟擲被告即告訴人陳志忠之頭部,而被告即告訴人陳志忠亦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上前與被告即告訴人林三郎發生扭打,被告即告訴人陳志忠因此受有頭部撞傷併頭皮撕裂傷、頸部及左眼眶、右胸壁、背部、右上臂挫瘀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林三郎亦受有左顏面、後頸、前胸挫傷及左眼外傷性結膜下出血、右眼角膜炎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林三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被告陳志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三郎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陳志忠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三郎、陳志忠於本院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27頁以下),揆諸前開說明,均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