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1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天翔 被告 許大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6,270元,及其中本金543,779元自民國87年6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月5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1月1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所示之循環利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86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596,270元(其中本金449,405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52,511元,起息日前已結算逾期滯納金94,374元,利息減免20元)未依約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596,270元,及其中本金449,405元自87年6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花旗銀行VISA金卡/萬事達金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條文經立法院於104年1月22日修正增訂通過,經總統於104年2月4日公布,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故自104年9月1日起,現金卡之利率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之請求上限均不得超過15%。本件被告以信用卡貸款方式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6,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華瑋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給付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計算方式││││││││├──┼────┼──────┼──────┼────┼───────┤│1│信用卡│596,270元│449,405元│20﹪│自87年6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