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7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安
陳明治陳鴻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富安擔任高雄市○鎮區○○○路○○○號「高之雄大廈」保全人員,於民國105年8月17日凌晨1時52分許,因阻止住戶即被告陳明治之友人被告即告訴人陳鴻文進入該大樓,被告陳明治、被告即告訴人陳鴻文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陳明治持鋁製名牌格子丟向被告即告訴人黃富安;被告即告訴人陳鴻文則持碗盤丟向被告即告訴人黃富安,復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黃富安,致被告即告訴人黃富安受有左前臂挫傷、頭暈、頭部外傷等傷害;而被告即告訴人黃富安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揮擊被告即告訴人陳鴻文,致被告即告訴人陳鴻文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肩挫擦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陳明治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富安、陳鴻文於本院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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