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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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車牌號碼更正為「370-NEY」,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劉正義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竊得之鐵鍊1條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1144號卷第89頁),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宋瑋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74號被告劉正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1日3時許,騎乘不知情之另案被告 張清海 (所涉竊盜犯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清海至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前,徒手竊取 彭創宏 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鐵鍊1條(價值不詳,業已發還)後,即搭載張清海離去。案經彭創宏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創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正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有告訴人彭創宏所有鐵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先辯稱:伊有詢問過鐵鍊所有人同意後始借用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伊當時有聽到門口有拉鐵鍊的聲音,伊去查看後,看到有2位不認識的男子,其中1位表示是別人要他來載的,但伊之後打聽才知悉其等說謊,實際是偷走等語綦詳。此外,復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陳貞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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