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0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歐武州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歐武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即受刑人歐武州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之刑,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審核各有關案件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各事實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各罪罪質之異或同,與間隔久暫,並各判決所審酌有關量刑等一切事項、所犯數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自95年7月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部分慣犯因適用
數罪併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各級法院因此斟酌於定應執行時予以減輕,以避免刑罪過重之情形。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應注意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相關刑事政策目的,除不能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規範。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幾乎相同且犯罪時間皆為數月間,依社會通念,可視為一種連續行為。
且抗告人於犯後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足見渴望自新。
㈡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以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觀之,本案附表1至12罪合計總刑期為108月,未料數罪併罰後裁判為99月,定應執行刑酌減刑度為9個月。而附表中僅3件刑度為1年徒刑以上,餘罪均為數月不等,現裁判定應執行刑為8年3月,雖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惟審酌抗告人所犯之罪類型中均屬累犯同罪竊盜罪,其形態、動機及手段皆屬相同,並衡酌抗告人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復犯罪之時間亦屬接連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均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㈢按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法秩序之理念,定應執行刑有其
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拘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現應報之理念。又參照實務上仍有諸多罪犯因犯數罪案件定執行刑後,大幅減免刑度之例,故懇請庭上賜予抗告人一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給予從輕及最有利之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
㈣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及臺中高分院104年度抗
字第66號判例意旨觀之,數罪併罰在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再為應執行刑之決定,屬於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應審酌之事項,此項規定係對於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合併刑之宣告,則屬於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種犯罪之綜合判斷。而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之同時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嚴重性,盡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法以抑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
㈤本件抗告人所犯竊盜等罪,其犯罪時間均於108年3月間,時
間接近,因檢察官先後起訴,經分別審判,對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法院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所謂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罪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裁量之特殊事由,致實質上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故希望賜予抗告人再重新從輕之機會,以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之刑事更裁。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原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編號1~6部分,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共計4年8月,經定執行刑3年8月,編號8~11部分,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共計3年3月,經定執行刑2年10月,合計6年6月,加計編號7、12原確定判決分別所處7月、1年4月,合計8年5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固未逾越內部、外部界線,惟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前二次所定執行刑比例已不盡相同,併同編號7、12部分,所定執行刑比例亦有異,基於衡平原則並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認以執行7年2月為適當。本件抗告非無理由,爰撤銷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筱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8年3月5日108年3月31日108年3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789號等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789號等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789號等最後事實欄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465號108年度易字第465號108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日期108年7月9日108年7月9日108年7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8月23日108年8月23日108年8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新竹地檢108年度執他字第1286號(臺灣高檢108年度執字第229號,刑期自108.9.2至111.11.27,羈押155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8年3月3日108年3月4日108年3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789號等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789號等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789號等最後事實欄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465號108年度易字第465號108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日期108年7月9日108年7月9日108年7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8月23日108年8月23日108年8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新竹地檢108年度執他字第1286號(臺灣高檢108年度執字第229號,刑期自108.9.2至111.11.27,羈押155日)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編號8至11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犯罪日期108年3月27日108年3月27日108年3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617號等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929號等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929號等最後事實欄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桃園地院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024號108年度易字第537號108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9日109年1月9日108年8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桃園地院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024號108年度易字第537號108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1月4日109年1月9日108年9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35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130號,刑期自114.2.28至114.9.27)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833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執更助字第147號,刑期自116.12.18至119.10.17)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8至11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犯罪日期108年3月30日108年3月30日108年3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929號等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929號等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99號等最後事實欄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37號108年度易字第709號108年度易字第537號108年度易字第709號108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日期108年8月22日109年8月22日109年1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37號108年度易字第709號108年度易字第537號108年度易字第709號108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9月12日108年9月12日109年3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833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147號,刑期自116.12.18至119.10.17)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44號(刑期自115.1.28至116.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