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25號上訴人即被告陳 冠燊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冠燊 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5日20時4分 許起 ,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陳明甫 聯繫,雙方約定由陳冠燊以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價格,販售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明甫,陳明甫遂於同日21時28分許,轉帳1,700元至陳冠燊所提供其前向不知情之 潘柔樺 借用、由潘柔樺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而陳冠燊於確認該筆款項匯入後,即依約於同日21時57分許,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LALAMOVE快遞貨運人員,以快遞送貨方式,將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陳明甫所指定之 新北市 ○○區○○街00號(起訴書記載為該處為陳明甫之住處),交由陳明甫收受,嗣陳冠燊自行發覺所交付給陳明甫之毒品重量有誤,遂主動將此情告知陳明甫,雙方協商後,同意以補足重量之方式完成本次交易,陳冠燊復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凌晨4時17分許,再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LALAMOVE快遞貨運人員,以快遞送貨方式,將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陳明甫所指定之上址處所,而完成本次交易。其後,於108年7月7日14時45分許,陳明甫因另案通緝為警方查獲,經陳明甫告知警方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並提供持用之行動電話供警方檢視後,警方發現2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涉及交易毒品之情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陳明甫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原審卷第73、83頁;本院卷第83、130頁)。查證人陳明甫於警詢時所述(2次),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均無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陳明甫於偵查中所證無證據能力一節,經核該證人陳明甫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供證,雖證人陳明甫於原審審理時自稱該偵查中之證言係偽證云云,惟依以下之說明,該部分證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該證言有何出於不法方式所取得之說明或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之明文,並非無證據能力,故而證人陳明甫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係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73、83頁;本院卷第83、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除上開證人陳明甫於警詢時之供述外,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冠燊對於前揭與陳明甫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且於聯絡後,陳明甫確有購得價值1,700元、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先以0.2公克以快遞送達予陳明甫後,又再以快遞補送0.8公克予陳明甫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事實上不是我賣的;陳明甫LINE我時,我剛好在林 小雅 這邊, 林小雅 說要處理,我去找林小雅是單純去他家聊天,林小雅剛好看到我跟陳明甫的訊息,他主動說要處理,我沒有要幫她(即林小雅)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證人陳明甫於審判中明確表示108年7月5日當天跟他對話對象都是一個叫小雅的女生,從目前證據資料來看並沒辦法認定被告有在7月5日當天跟陳明甫交易毒品之事實,至於陳明甫雖有在訊息中文字部分撰寫「兄弟」等文字,但陳明甫表示是因為他不清楚實際上在手機前面對話的人到底是被告還是林小雅,因為對話訊息上面顯示的名稱是陳冠燊,可能導致證人主觀上有這個想法,但不能從證人主觀臆測或其打出來的文字來證明實際上使用該支手機的人就是被告。證人陳明甫所述與被告表示是林小雅取走手機之後,以他的帳號跟陳明甫聯繫並進行毒品交易相符,且陳明甫偵查中所述與原審所證述不同,證人陳明甫已坦承偽證;且證人潘柔樺可證明有林小雅之人,林小雅在使用被告手機及借用帳戶時,證人潘柔樺均在場云云(原審卷第149、150頁;本院卷第80、83頁)。經查:㈠㈠被告坦承之事實部分,除經證人陳明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
述明確外(此部分係指聯絡後購買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新北地檢偵卷第125-127頁、屏東地檢偵卷第73-75頁、原審卷第131-13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送貨地點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新北地檢偵卷第61-69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㈡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甫,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查:⒈⒈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記載之時間,以事實欄所記載之方式收
取陳明甫所交付的1,700元後,再先後2次委由LALAMOVE快遞貨運人員,將合計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快遞送貨之方式交由陳明甫收受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新北地檢偵卷第7頁反面-11頁)。本院衡以一般人在出於任意性而具有自由意志之情況下,倘非確有其事,應不致供述對自己不利之情事,且稽以販賣毒品罪向來查嚴罪重,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鮮少有無故坦承收受價金、交付毒品之情,酌以被告於109年7月28日接受警詢時業已成年,且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並有通訊業之工作經驗(以上見被告該次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新北地檢偵卷第7頁),復觀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身心尚屬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此亦可參被告於前開警詢時一再陳稱:「我也沒有想賺他錢的意圖」、「而且我也沒賺他的錢」等語(新北地檢偵卷第9頁及反面、11頁),尚知否認有營利之意圖,更見其明。雖被告於本院辯以:「(審判長問:對於被告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所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警詢筆錄所述不實,因為時間過太久,當時記憶不清楚,記錯了。就是我警詢所述與實際發生的事情不符,因為當時我一時沒有回想起來。…(審判長問:提示被告相關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那裡你陳述有錯?)全部所述都不對。(審判長問:包含你向潘柔樺借用帳戶的事情?)這部分是對的。我那時候是看圖回答,就是依據警方提供給我的相片。警詢後我再回想才發現陳述是錯的。…(檢察官問:警詢第5頁,警察問你是否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來源以求減刑,當時你表示願意,但你表示你真的有點忘記是否是林小雅賣給你,並表示待確認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你的人的真實姓名後,再向警察陳述?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檢察官問:據108年7月28日警詢筆錄所載,你說你當時沒有抱著跟他交易的心態,純粹只是幫忙拿毒品安非他命,然後要他將價金轉進潘柔樺的帳戶而已,你沒有想要賺他錢意思,所以你沒有否認有交易,僅是否認有營利意圖?)我當時記得是陳述單純只是幫他拿毒品的而已。(檢察官問:本案發生的時間為108年7月5日,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為109年7月28日,而本案的偵訊時間為110年7月19日,你於110年7月間製作偵訊才做與警詢不同的抗辯,為何偵訊所製作的筆錄之記憶,能夠比警詢時記得更清楚?)我是之後慢慢回想起來。(受命法官問:是否曾經販賣毒品給陳明甫?)我有幫陳明甫拿過毒品。(受命法官問:除本次外,你幫陳明甫拿過幾次毒品?)一次而已。所以跟7月5日搞錯。
(受命法官問:就是6月這次?)不是,6月只是幫陳明甫問價錢而已。(受命法官問:你幫陳明甫拿毒品那次,距本案這次時隔多久?)約有二、三個月。…關於剛剛受命法官問我,是否曾經販賣毒品給陳明甫,我回答是我有幫陳明甫拿過。請求補充,我當初是與陳明甫合資的。我就是因為將與陳明甫合資的事情,與108年7月5日的事情混淆了。」等語(本院卷第141-149頁),如被告確實只幫證人陳明甫拿過一次毒品,且其自稱係合資購買,顯與此次將購毒之金額匯入向潘柔樺借用之帳戶內及由林小雅處理販賣毒品事宜及以郵寄方式交付毒品情形大不相同,何有把二次事實搞混之可能?被告所辯誠難信為實在。是以,被告既明知如此,猶在具任意性之情況下,而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詞,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堪認被告前開所述應非子虛。
⒉上開犯罪事實,另據證人陳明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⑴證人陳明甫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偵卷第61-68頁之被
告與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於108年7月5日20時4分許起,你們講好以1700元之價格,被告販賣重量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你,你並於同日21時28分許轉帳1700元至被告所使用之不知情潘柔樺申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中?)是。「(問:被告用快遞由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新北市○○區○○街00號你的住處?)是,我當時住在樹林區忠孝街25號,那是我前妻的爸爸家。「問:但被告發現重量有誤,原本是要賣1公克?」對,是他主動跟我說的,我當時沒注意,我是買來要吃的,但沒有馬上吃,所以沒有發現。(問:提示偵卷第70頁之ALAMOVE快遞訂單,被告又於翌(6)日4時17分許,以透過LALAMOVE快遞,由新北市○○區○○街00號交付1公克(實際上應係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新北市○○區○○街00號你的住處?)是,他是補差。(提示偵卷第65頁,被告是問你要退1200元,還是要補0.8?)後來他補0.8給我,我也有拿到。我是單純跟陳冠燊購買毒品等語(新北地檢偵卷第126-127頁、屏東地檢偵卷第75頁)。⑵⑵按一般購毒者如不是在交易當場為警方查緝而人贓俱獲,苟
若不願指證毒品之來源,大可隨意陳稱其係與被告另有他事相約見面或交易並未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若無確切之毒品買賣交易事實,當不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是其既證述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買受毒品之事實,已見其所言並非虛構。
⒊復有下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作為補強之證據(按通訊軟
體之通聯內容係在特定時間發生之雙方對話,為真實物證一種,與被告或證人之陳述並非屬重覆累積證據):⑴⑴(108年7月5日20時4分許起)證人陳明甫:我自己拿一個吃的。我待會還要兩個。
冠燊:所以先一?。
證人陳明甫:你一個一五給我我才有利潤啊我又不是一個晚上只跟你一次一個。我現金沒這麼多。我只好。慢慢一次一次。
(通話取消)冠燊:最低18。
(語音通話)證人陳明甫:25號。
(省略)(108年7月5日21時10分許起)冠燊:17就這次而已。真的很疲勞。
證人陳明甫:我現在要轉了。
(省略)(108年7月5日21時17分許)冠燊:匯好沒。
(語音通話)(108年7月5日21時29分許)冠燊:嗯,有,等司機吧。司機27分鐘到我這。
(108年7月5日21時56分許)證人陳明甫:「兄弟」。他還有多久。
(語音通話)(108年7月5日21時57分許)冠燊:司機剛到我這。
(108年7月5日22時42分許起)冠燊:他拿成500的給你。
要我退你12還是補.8給你。
(通話取消)(語音訊息11秒)我凌晨補給你可以嗎?證人陳明甫:你退我12比較快還是補給我。因為在我家。「兄弟」我現在住我仗(丈)人家。
(省略)(108年7月6日4時7分許起)證人陳明甫:你現在要拿來的這個是多少量。
冠燊:足一。
證人陳明甫:等。叫快遞。
(省略)(108年7月6日4時9分許)冠燊:我叫了。
(省略)(108年7月6日4時43分許)冠燊:這司機電話。
證人陳明甫:我手機不能打阿。吼。「兄弟」。⑵⑵上揭LINE對話內容,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新北地檢偵
卷第61-67頁反面)。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固皆未見雙方明述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說詞,然雙方所交談之內容確係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業據證人陳明甫前揭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以及被告前揭於警詢時自白坦認在卷,並參酌上開通訊內容,確與一般販毒案件呈現之情況相符,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足徵被告確係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陳明甫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甚明。
⒋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本院的判斷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陳明甫復於原審改口證稱:那時因為我通緝被警察抓,在新莊分局被警察抓到,被抓到之後,他們看我手機看到我跟陳冠燊的對話內容,但我之前跟陳冠燊就有挾怨報復,所以那時製作筆錄當下我心裡是埋怨他的,所以我就直接說裡面有一通通話紀錄是陳冠燊賣給我,但實際上是一個叫「小雅」的女生接的;之前也有跟小雅買過毒品;我跟被告是手機買賣的恩怨,被告開手機店,我叫人家去砸他的店云云(原審卷第131、137、138頁)。惟查:⑴⑴證人陳明甫於原審審理前之歷次警詢(做為彈劾證據使用,
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偵查中從未提及有綽號「小雅」或「林小雅」之人,更遑論有與之毒品交易之情事,而此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問:交易時,陳明甫是否認識綽號小雅之人?)不認識」、「(問:陳明甫與綽號林小雅之人只有108年6月27日這次開始認識?)不是,6月27日還不認識,陳明甫也不知道他在跟綽號林小雅之人對話」等語亦屬相符(屏東地檢偵卷第33、35、36頁),是證人陳明甫於原審審理時始為前揭證稱,已難認為可採。⑵⑵況且,倘若雙方確有足以使證人陳明甫為挾怨報復而誣指被
告有販賣毒品情事之仇恨或怨隙,衡情該等仇恨或怨隙應屬甚為嚴重,並為雙方所明知,被告若確無販賣毒品給證人陳明甫,為辯明自身清白,並釐清證人陳明甫何以為上開有向其購買毒品之證稱,理應於警偵詢問時就雙方究竟有何仇隙加以陳明。然被告僅於偵查時陳稱曾與證人陳明甫有2,000元之民事債務糾紛;證人陳明甫於偵查中證稱「曾於106年吵過架,因何事已忘記了,現在沒有。」等語外(屏東地檢偵卷第32、75頁),並未供陳上開情事與證人陳明甫何以於偵查中證稱有向其購買毒品有關,復未陳述雙方有何其他重大之仇恨或怨隙,因而致證人陳明甫要於偵查中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負偽證之責?此顯與證人陳明甫前揭所陳係為挾怨報復而故於偵查時為虛偽證述之情實有不符,堪認證人陳明甫於原審審理時稱偵查之所為證述為偽證,是否合於真實,更加令人質疑。
⑶此外,證人陳明甫於原審審理為上開證稱後卻另證稱:「(
問:林小雅是男生或女生?)女生;(問:提示新莊分局警卷第65頁7月5日LINE截圖對話內容,你說『兄弟我現在住我丈人家』,為何叫他兄弟?)因為我那時候以為是陳冠燊」、「(問:你剛回答審判長你以為是被告,這是什麼意思?)我就說小雅了,這樣問我,我到底要說他還是說小雅,我不確定文字是小雅還是被告,但電話的聲音是一個女生」、「(問:你剛說6月27日、28日是被告,7月5日是小雅,怎麼會稱呼『兄弟』?)我不知道手機前面是小雅,還是被告,因為我打電話是他跟我回話的;(問:跟你回話的是被告嗎?)有可能是他」等語(原審卷第141、143、144頁),可知依證人陳明甫之後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又不能確定與之交易者究為被告或係「小雅(林小雅)」之人,與其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該販賣毒品之人確為「小雅(林小雅)」之人,明顯不符。復佐以證人陳明甫為本次毒品交易時,係多次用「兄弟」稱呼與之為毒品交易之人,且與該人為語音通話後,仍以「兄弟」稱之,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參,而因「兄弟」係對男性友人之稱呼,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是若當時確為該「小雅(林小雅)」之人與證人陳明甫為本次毒品之交易,證人陳明甫又與之有語音通話,自無可能以「兄弟」稱呼為女性之「小雅(林小雅)」,且證人陳明甫於偵查中數度對詢問通聯對話中有通話時,通話之對象是男生或女生時,均答稱係男生,並稱係陳冠燊的聲音等語(屏東地檢偵卷第52、74頁),雖證人陳明甫辯以「我不知道手機前面是小雅,還是被告」,然依證人陳明甫所稱其聯絡被告原係要向被告購買毒品,而其與對方以語音通話時,若係林小雅之女姓與之回話,何以證人陳明甫未為任何之質疑?足證並無所謂林小雅取用被告電話自行與證人陳明甫聯繫販賣此次毒品之情事。準此,依證人陳明甫之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言,以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益證證人陳明甫偵查中所言符合實情,確屬真實而為可採,其於原審審理時稱偵查中所證為偽證云云,自無可採。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傳訊證人潘柔樺證明案發時確實係林小
雅之人取用被告之手機與證人陳明甫聯繫毒品買賣事宜一節,此據證人潘柔樺證稱:「(辯護人問:林小雅拿被告手機做什麼?)就看到陳明甫一直傳訊息給被告陳冠燊,好像是要毒品,林小雅就說他有他有,就將被告陳冠燊手機拿走。(辯護人問:後來有將手機還給被告陳冠燊嗎?)林小雅他就一直跟陳明甫聯絡。(辯護人問:當天有人叫ALAMOVE快遞嗎?)有。(辯護人問:何人叫的?)被告陳冠燊叫的。(辯護人問:為何被告陳冠燊要叫ALAMOVE快遞?)就是林小雅問被告陳冠燊有沒有知道的快遞,林小雅說他要寄東西。(辯護人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是你申辦的?)是的。有段時間借給被告陳冠燊。(辯護人問:是否知道該帳戶於108年7月5日晚上9時28分,有一筆1700元的匯款進來?為何會有該筆匯款?)是林小雅問我說有沒有戶頭,因他沒有提款卡可以領錢,他說他要請人匯款進來。(辯護人問:林小雅有說何人要匯款進來?)沒有,只說是他朋友會匯款。(辯護人問:被告陳冠燊當天有拿錢給林小雅嗎?)錢進來就有拿給林小雅。(檢察官問:是否知道被告陳冠燊為何會同意將手機交給林小雅?)手機就放在桌上,一直有叮咚的聲音,林小雅就將手機拿起來,看了之後就跟被告說陳明甫傳訊息給你,好像要東西,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36-140頁),被告亦自承:「(法官問: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是你的?)是的。當時是陳明甫問我有沒有毒品,當時有另外的朋友就是林小雅在場,林小雅就將我的手機拿去與陳明甫聯絡,就當作我與陳明甫聯繫。」(本院卷第78頁)。如果被告及證人潘柔樺上開所述為實,則被告及證人潘柔樺顯然均已知悉證人陳明甫來電找被告購買毒品,而由林小雅之人以被告之手機與證人陳明甫聯繫,然被告卻稱伊不知林小雅借帳戶及叫快遞是在販賣毒品?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及證人潘柔樺所述均難堪信為實。
⑸被告雖稱證人陳明甫於交易時不認識林小雅,並稱伊與證人
陳明甫交易之毒品係來自林小雅,並辯稱自己係中間人,且係由證人陳明甫告知所送之毒品量不足,伊轉知林小雅後,再從林小雅處取得足量之毒品再以ALAMOVE快遞送給證人陳明甫云云(新北地檢偵卷第9-10頁、屏東地檢偵卷第33頁)此已與證人陳明甫所稱係被告主動告知毒品份量不足之情不同。且據證人陳明甫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你原本認識小雅嗎?)之前就有認識,因為毒品圈就這麼大,她之前跟我朋友在一起過。(辯護人問:你是否在108年7月5日之前就認識她?)是。(辯護人問:你之前有無跟小雅買過毒品?)之前也有。」等情(原審卷第137頁),則依證人陳明甫所言,其既認識林小雅且跟林小雅買過毒品,則其何以原先不知此次係向林小雅購買?又林小雅本人既有手機,且要處理證人陳明甫購毒之事,當無一直佔用被告手機與證人陳明甫聯繫之必要!被告所辯及證人陳明甫於審判中所證各節,核與常理事證有違,均難信為實。
⒌準此而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
時已自白無訛外,亦經證人陳明甫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彼此所述大致相符,佐以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陳明甫之聯繫模式與一般販毒案件呈現之情況相符,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業見前述,經與被告上揭自白及證人陳明甫上揭證述相互印證,俱足以佐證補強被告所為自白之真實性及證人陳明甫證述之憑信性,堪認皆非虛構。因此,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屬灼然至明,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執證人陳明甫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虛偽證述為據,而認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犯行,委無足取。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證人陳明甫並非至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此參諸被告所陳與證人所證即明,則被告若無藉以牟利之情,自無單為因應證人之毒品需求,而冒險與證人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故被告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明甫,同時收取現金,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而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並未牟利,故被告確有營利意圖,應屬灼然明甚。況且,依前揭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知,證人陳明甫尚表示「你一個一五給我我才有利潤啊」,即被告若以1,500元販賣給證人陳明甫(新北地檢偵卷第125頁反面),證人陳明甫即有獲利之情,堪認雙方交易價格若高於1,500元,被告即可因此獲利甚明,而最後雙方是以1,700元成交,足認被告確有從中牟利之情,其應有營利意圖,更無疑義。
二、論罪:㈠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就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罰金刑的刑度均有提高,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㈡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乃係利用不知情之某快遞貨運人員交付毒品,為間接正犯。被告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2次交付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基於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先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明甫,侵害同一法益,前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二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三、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而該支行動電話現並未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1,7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⑴
參、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道賺取財物,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影響社會、國家之法益,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犯後猶一再飾詞圖卸其責,顯見其猶未正視己非、悛悔改過,其所為自應予以嚴懲,另考量被告販毒之數量及所得金額均非至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其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家聖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