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896號上訴人 劉俊信 訴訟代理人 吳胤如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梧棲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溫國宏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6年3月3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擔任伊之區長,明知伊於106年度預算未編列「臺中市梧棲區106年市政及區政顧問地方建設參訪及聯繫交流活動」、「106年基層幹部為民服務文化參訪暨里長業務聯繫會報活動」、「106年度梧棲區基層幹部參訪新社花海行漫遊臺三線」、「106年度社區發展工作幹部境外績優社區觀摩活動」(下合稱系爭106年度活動)經費,107年度之預算亦未編列「107年區政顧問地方建設參訪及聯繫交流活動」、「107年基層幹部為民服務文化參訪暨里長業務聯繫會報活動」(下合稱系爭107年度活動)經費,均因無預算科目存在,無從為科目間之勻支,且非屬伊委任上訴人辦理之事務,竟於106、107年度分別歲出列支辦理系爭106、107年度活動之經費而辦理各該活動,依序動用伊106、107年度公款新臺幣(下同)109萬5,942元、71萬7,320元,致伊受有不應支出而支出之損害共181萬3,262元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類推適用預算法第25條第2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涉及預算法第25條規定,屬公法事件,應由行政法院管轄。縱認民事法院有管轄權,伊行使機關首長裁量權,在預算金額範圍內勻支費用,屬預算執行當否問題,與有無編列預算無涉。伊辦理系爭106、107年度活動,係屬伊業務職掌範圍,所支出之經費未超過民意機關議決通過之預算金額,屬合法支出,亦未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上訴人並已受領勞務服務,未受有任何損害;且伊執行法令所定之工作任務,係處理被上訴人委任之事務,而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屬適法無因管理。又預算法之保護法益為國家社會法益,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伊不構成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已受領勞務服務之利益,無從再移轉予伊,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價額181萬3,262元,並以此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乃民法無因管理、侵權行為或委任等私法上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並非本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故屬民事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至107年4月30日擔任被上訴人之區長,被上訴人並無辦理系爭106、107年度活動之計畫,亦無編列該科目預算,上訴人卻以流用106年度歲出「一般行政-行政管理」、「社會福利-業務費」、「農林管理-業務費」、「經建業務-業務費」、「民政業務-業務費」、「人文業務-業務費」等科目、107年度歲出「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區公所業務-民政業務-業務費」、「區公所業務-經建業務-業務費」、「區公所業務-人文業務-業務費」、「社政業務-社會福利-業務費」等科目公款之方式,作為辦理系爭106、107年度活動之經費,致被上訴人因而支出經費109萬5,942元、71萬7,320元,而遭審計部列減預算181萬3,
262元,有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函文可稽。預算法第63條關於機關預算科目經費不足,其他科目有賸餘時可予流用之規定,係以有預算科目為流用之前提。被上訴人未於年度預算編列系爭106、107年度活動之經費,亦無該科目之預算編號,上訴人竟流用其他科目預算,已違反預算法第63條規定。
而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不可能同意上訴人違反預算法所為之流用行為,會計室亦於簽呈明示「請在預算內依法支用」、「請依預算法規定依預算所編列項目用途執行預算,非預算所編之項目請予以緩議,避免侵蝕其他經費」,上訴人仍以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舉辦系爭106、107年度活動,致被上訴人支出不應支出之費用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就其所為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未編列系爭106、107年度活動科目之預算,難認其有何公益義務存在。況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如其所稱之勞務服務利益,縱使被上訴人因而獲有參加系爭106、107年度活動人員之稱讚或感恩,亦難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何財產上利益,上訴人無從主張不當得利債權而據以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1萬3,262元本息,即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預算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考其立法意旨,目的在使政府動用公款、處分公有之財產物品或投資公民營事業均需事先編列預算,經立法機關審議通過,執行機關始得據以執行。而立法機關通過之法定預算,屬於對國家機關歲出、歲入及未來承諾之授權規範(參照預算法第6條至第8條),其規範效力在於設定預算執行機關得動支之上限額度與動支目的,課予執行機關必須遵循預算法規定之會計與執行程序,並受決算程序及審計機關之監督(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0號解釋理由書)。又執行預算時,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僅於各機關之歲出分配預算,同一計畫或業務科目之各用途科目中有一科目之經費不足,而他科目有賸餘時,得辦理一定數額之流用,非謂執行機關得自行選擇執行之項目,而任意流用各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此觀預算法第62條、第63條及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27點、第28點之規定自明。原審本此論斷上訴人於無預算科目之情況下,違反預算法第63條規定流用其他科目之預算經費,致被上訴人支出辦理系爭106、107年度活動之費用而受有損害,進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林麗玲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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