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7號111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筱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1年5月19日北監花裁字第44-P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市○村00○00號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道路轉彎,為民眾檢舉在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查證屬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花警交字第PB0000000號(另有第PB0000000號、第PB0000000號2件經被告合併於本件處罰業已結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於111年5月19日經原告申請作成北監花裁字第44-PB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適時原告係駕車行經達固湖灣大路轉濟慈路,欲前往慈濟科技大學工作,有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為憑,罰單舉證照片有誤,足證並未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情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經原告申訴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情形,而以電話查訪檢舉人,
經檢舉人表示其舉證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日期、時間未經修(竄)改,均為正確,舉證影像未經剪接、拼湊、刪改,且該行車記錄器亦為其日常駕車使用,併檢視民眾舉發影像,認已盡查證義務,檢舉人檢舉影像堪認為真。
㈡復檢視原告提出舉發當日其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畫面顯示
地點固為達固湖灣大路,而原告遭檢舉日期為110年12月30日,其收受舉發通知單則係於111年3月7日,原告行車記錄器之記錄保留將近2個半月,衡情難得;又該截圖僅能表示係出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無法證明該行車記錄器是否確實裝載於本件違規車輛,無法證明確係與本件違規車輛有關,況該截圖畫面所示時間是否準確,亦非無疑。
㈢原告陳稱其於舉發當日時間係正前往慈濟科技大學工作,惟
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工作證明;而駕駛該車違規駕駛亦非即為汽車所有人。
㈣是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檢舉人檢舉影片時間虛假,本件舉發及裁罰應予維持。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情事,有花警交字第P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1年3月10日北監花站字第1110056292B號函、111年4月20日北監花站字第111011201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11年3月21日花警交字第1110013037號函、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電話查訪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花裁字第44-P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提出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欲證明其並未於事實概要欄
所載時、地駕車出沒,復主張其於適時正欲前往慈濟科技大學工作,衡情理應提出佐證其工作時間記錄,以證明其確實並未駕駛本案車輛出沒於前開時、地。況其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未能顯示確為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違規自用小客車所裝載使用,不足排除該車未於違規時、地行駛,是原告所言乃無理由。而被告接獲原告申訴後,即以電話查訪檢舉人檢舉所使用之行車記錄器功能是否正常、其檢舉影像是否經過後製及其使用行車記錄器之駕駛習慣,衡情應無造假可能。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予以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