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1號111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思詩 訴訟代理人 陳明川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北監花裁字第44-PY0B620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下午1時2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市國聯二路與國聯四路交叉路口10公尺範圍內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經花蓮縣警察局查證屬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PY0B620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於111年4月14日經原告申請作成北監花裁字第44-PY0B62014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9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當日車輛停放位置在國聯四路上,該停車道既未畫線也未設置停車格。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原告確有在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停放車輛,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舉發,裁罰原告900元整,於法並無違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
上1,2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明文。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交通違規陳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1年3月25日北監花站字第1110075970號函、111年4月12日北監花站字第1110073914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11年4月6日花警交字第1110015794號函暨檢附違規相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花裁字第44-PY0B620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汽車除「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亦定有「多款」不得停車之規定,用路之駕駛人均應遵守,其中包括同條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同規則第111條第1項定有「數款」不得臨時停車之情形,其中包括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此亦為持有駕駛執照之人均應熟記及遵守者。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之定義,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同條項第11款則定義,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由上述定義可知,停車所造成之秩序違反程度高於臨時停車,故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自更不許停放車輛。
㈢本件原告上述停車行為,且停放其車輛之位置,係在交岔路
口處,有照片在卷可稽,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停車位置雖未畫線禁止停車,惟禁止停車並不限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已如前述,原告將其車輛停放在路口10公尺內,應已違反駕駛人應熟知之交通規則,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顯具過失,且不因道路主管機關怠於設置標誌、標線以提醒注意不得停車而得主張免責,自難認原告主張得為對其有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如前述違規停車事實,其主張如前述乃無理由,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2項、第43條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於法有據,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