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日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日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不勝酒力,致自撞電線桿」,應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不勝酒力,在新北市○○區○○街○○號處撞擊路旁之電線桿、樹木等物件」;同欄倒數第2行所載:「測得其酒精血液濃度高達207.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356MG/L)」,應補充更正為:「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207.1MG/DL,即0.2071%w/v,逾法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陳日俊於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071%w/v,已達0.05%w/v,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於服用大量酒精後,執意駕駛汽車上路以致自撞,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累及無辜,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復於員警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不思控制一己之言行,以穢語謾罵而侮辱員警,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年紀、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63號被告 陳日俊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日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交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107年3月21日17時、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朋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不勝酒力,致自撞電線桿,員警 王立鈞 與 吳國書 前往處理車禍現場,見陳日俊滿身酒氣,欲對陳日俊進行酒精濃度吹氣測試,陳日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處理之員警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經員警制止並以現行犯逮捕後,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並進行抽血測試,測得其酒精血液濃度高達207.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356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 陳俊日 之自白,(二)員警王立鈞及吳國書之職務報告,(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四)現場錄影光碟與譯文(五)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檢驗結果與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之犯嫌。被告陳日俊妨害公務與酒後駕車之犯行,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與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