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553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告 郭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64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訴外人 鍾安泰 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4,503元(含零件64,788元、工資39,78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及維修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等資料為憑(見調解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見調解卷第41至76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行使被保險人 黃妍瑄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含零件64,788元、工資39,788元,共計104,503元,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次查,系爭車輛為108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已1年4月,是依上開折舊規定,該車應以已使用1又4/12年計算折舊,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35,853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餘額64,788元×0.631=40,8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1又4/12年折舊額為40,881元×0.369×4/12=5,028元,折舊餘額為40,881元-5,028元=35,853元】。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應以75,641元計算(計算式:35,853元+39,788元=75,641元),原告之請求於75,64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
償,應以其中75,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