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914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告 陳榮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本金金額變更為9,990元(本院卷第33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第三人 黃錦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
110年4月9日22時37分許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東側鐵皮屋前,適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一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自後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含零件6,012元、烤漆鈑金7,000元及工資1,98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黃錦城,並於賠償範圍內取得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上開金額於扣除零件部分的折舊費用5,010元後,原告尚受有9,99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是在靠機車道的白線上,伊騎
乘電動車經過該處時,因為突然風很大,所以被風吹得偏了
一下,才會去撞到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後,伊有跟黃錦城說
看修多少錢,伊再賠償,是黃錦城自己說沒有關係,他有保加重險,由保險公司處理就好,為何現在保險公司卻要來跟
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停放在靠機車道白線處,應也有肇事
因素,伊因系爭事故亦有受傷。再者,伊的電動車只是車籃
去稍微碰到系爭車輛的後面,系爭車輛只凹下去一點點,烤
漆沒有掉落,維修費用竟高達15,000元,顯不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騎乘電動車
自後碰撞,致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
15,000元(含零件6,012元、烤漆鈑金7,000元及工資1,98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等情,業據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照片
、行車執照、保險單、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5-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調
字卷第61-101頁),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按慢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
得駕駛或推拉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電動自行車,自應注意遵守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為靜止
熄火狀態,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碰撞系爭車輛,經警到場測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有交通事故現
場勘驗圖、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可參(調字
卷第65-69頁、第91-101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表示伊於110
年4月19日18時與朋友一同唱歌飲酒,喝了1瓶半玻璃瓶裝鹿
茸酒,每瓶約300cc,同日21時50分許飲酒完畢後欲返家途中,於前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碰撞,當時行車速度約15公里,
因已酒醉不勝酒力,沒有注意路況等語(調字卷第77-81頁
),堪認被告酒後駕車,已不能安全駕駛,致自後方撞擊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側行李箱蓋凹陷受有損害,被告之
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明。至被告雖辯稱
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不當等語,然觀諸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及
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當時係熄火停放在路邊,車身並未逾越路面邊線而占用車道,未有違規停車之情形,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有何肇事因素。又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為被告酒後駕駛失控,黃錦城方面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調字卷第69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雖又辯稱伊所騎乘的電動車只是車籃稍微去碰撞系爭車
輛而已,系爭車輛後方僅凹下去一點點,烤漆沒有掉落,15
,000元的維修費用顯然過高云云;惟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電動車車籃明顯歪斜,被告亦自承系爭事故致其右小腿擦傷,倘僅是車籃稍微碰撞系爭車輛,車籃應不至歪斜,被告亦不至於受傷,可認被告電動車撞擊系爭車輛時有相當之力道;況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肉眼可見系爭車輛行李廂蓋左側有凹損及白色刮痕,行李廂蓋把手下緣有掉漆情形,後保險桿除有刮痕外,尚有與車體無密接之情形,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僅有輕微凹損情形,顯非可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至被告抗辯維修費用應予折舊部分,原告亦當庭同意零件折舊計算(本院卷第33頁),並將請求金額扣除零
件折舊後減縮為9,99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調字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