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峻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重0.2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3列「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釋放出所」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0年4月1日釋放出所」、第11列「以不明方式」應更正為「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第13至14列「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0公克)」應更正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重0.2公克)」。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內年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固於接受警方尿液採驗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111年度毒偵字第653號卷第59頁),然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審理中係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發布通緝,而經緝獲歸案,有本院111年12月22日111年苗院雅刑德緝字第311號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11年12月26日中港警刑字第111070595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是被告在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臺中港四季鋼構,月薪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配偶回越南後未回臺灣,與家人共同照顧2名分別為12歲、7歲之未成年子女,另需照顧93歲奶奶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9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隔、責任非難程度、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殘渣袋1只(重0.2公克),經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1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查,堪認上開扣案物內確仍殘留有海洛因殘渣無誤,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5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9日2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4月11日1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拘束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4月11日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持臺灣苗栗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0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上開尿液係其排放、封瓶等事實。

2

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1B070號)

被告於111年4月11日11時5分許為警採尿之尿液檢體編號為111B070號,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經過情形。

4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0公克)、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毒品初步鑑鑑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扣案毒品經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佐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