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1132號
原告 林宇呈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桂銘
被告 黃春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欺騙原告稱訴外人 林錫照 所種植之樹木(下稱系爭樹木)係種植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恐嚇原告如不與被告簽約,要將系爭樹木全部砍掉。因系爭樹木為林錫照所留之紀念物,且原告與訴外人另有合約,系爭樹木不能剷除,原告只好於民國109年8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合作使用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於簽約後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後原告對系爭樹木實際生長土地雖已有懷疑,但無法確認,為了不再履行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只好與被告另簽訂110年7月26日書據(下稱系爭書據),並再給付被告30,000元,以上共計支付被告75,000元。嗣於110年冬季,區公所前去測量,原告始確認系爭土地上僅種植雜木林,系爭樹木根本不是生長在系爭土地上,而係種植在同段310-3地號土地上。又林錫照於系爭土地其中2,000平方公尺本有權利,若非被告故意欺騙原告系爭樹木係種植在系爭土地上,並威脅要將系爭樹木剷除,原告即不會與被告簽立契約,並給付被告上開款項。被告既係故意欺騙原告,應將原告所付款項均與返還。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5,000元。
貳、被告答辯則以:被告父親 黃正雄 自58年起即登記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權利範圍全部。被告於107年間聽聞有人向原告張桂銘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嗣於109年間,被告與原告張桂銘取得聯繫,並詢問原告張桂銘何以可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耕作。原告張桂銘即表示要與被告合作出租系爭土地,系爭管理契約書上之字句均係由原告張桂銘所撰寫。被告未曾向原告提及種植樹木事宜,無原告所指詐欺脅迫等情事,係依約向原告收取75,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原告並於簽約後給付被告45,000元;嗣兩造於110年7月26日簽立系爭書據,原告再給付被告30,000元,共計交付被告7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書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意思表示而言。所謂脅迫,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向其謊稱系爭樹木種植在系爭土地上,如不締約將予以剷除為由,恐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為被告所否認,已難認為真。且觀系爭契約書內容約定:「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計有5340平方公尺,為雙方共同持有(其中林錫照所屬2000平方公尺,黃正雄所屬3340平方公尺)。於民國110年1月起,黃正雄將所屬的3340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委由張桂銘、林宇呈等二位承租管理使用,雙方約定由張桂銘、林宇呈交付給黃正雄每年承租費用為新臺幣肆萬伍千元正,於每年前支付該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亦未提及任何有關系爭樹木之事宜,而無從佐證被告於簽約時,曾以系爭樹木生長土地為由欺瞞原告,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影響其締約時之意思表示自由等情形。此外,原告即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施用詐術及言語恐嚇之情事,則其以被詐欺脅迫為由,認被告應將所收取之金額返還原告,即難認有理。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書據乙節,未經舉證證明為真,且為被告所否認,應無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依契約約定給付之75,000元,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