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包(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至最後1行「嗣為警於同日下午
2時4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許家瑋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無法鑑驗)及吸食器1組等物品,警方經許家瑋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於上址,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主動自書桌抽屜內交付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1組,及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尿液檢體編號為「H0000000」。
二、核被告許家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4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住處,於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及吸食器1組,且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被告前開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業經使用、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起獲證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15、19、2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395號被告許家瑋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3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1月13日迄106年5月12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4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即為警查獲時間)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許家瑋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無法鑑驗)及吸食器1組等物品,警方經許家瑋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家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檢察官呂俊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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