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政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政宏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有關洪政宏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洪政宏於民國97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2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55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刑9月確定;上開二罪,於99年5月25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㈠;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刑11月確定㈡;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2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被告於98年9月23日入監服刑,前述㈠㈡經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7日假釋出監,㈠之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係102年11月22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原預定於103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然於103年5月8日經撤銷保護管束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17日,嗣於105年1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並與前述㈢接續執行,現執行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政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和告訴人 林珈 均發生口角即手持電擊棒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範圍甚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3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被告所有,據被告供認在卷,且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034號被告洪政宏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政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駁回判決而告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4年12月29日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75與八德街口時,因細故與 林珈均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電擊棒1支毆打林珈均身體,致其受有左背、右耳、左下肢挫傷、左肘、前臂、腕、右左臉、頸及頭皮磨損擦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洪政宏所有之上開電擊棒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珈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政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㈡告訴人林珈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扣案之電擊棒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檢察官黃子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