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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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2日」,應予更正為「22日」、倒數第2行「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補充為「送請檢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予補充「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及理由部分,並補充如下「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因據上述,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為該管採集尿液檢體送請檢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是被告所辯,難為可採。」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有欠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039號被告李偉群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群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就前開3月、2月刑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8日16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執行另案通緝,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偉群矢口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3年6月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辯稱近日未施用毒品云云,無可採信,被告應有於104年9月8日16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偉群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