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清全曾犯六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5年3月24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2月23日17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與高粱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鄉○○村○○道北向車道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4頁),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5頁、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背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3頁、第23頁至第25頁)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六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其中第二至五次部分,經本院分別於102年9月3日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2年10月7日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於103年1月20日以10
2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4年7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又被告自94年間迄今已有六次酒後駕車前科,最後一次經本院於103年2月11日以10
2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在卷可按,被告前經六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程序,猶未警惕,且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堪認被告對於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現又因第七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0.77毫克,所為甚不可取,併考量被告尚未造成任何實害即遭警查獲,暨到庭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維生,尚有年邁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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