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金誠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007號、101年度偵字第252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鐘金誠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鐘金誠明知其未合法取得中醫師之執照,仍自民國83年起,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判讀病人所攜之X光片執行脊椎矯正或針灸之醫療行為,為不特定病人治療,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於100年10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8日),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至上址稽查時,發現有使用過之針灸針、看片箱1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 王淳錩 告發及新北市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鐘金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金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曾接受被告診療之 雍斐卿 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7張及名片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100年12月5日北府衛醫字第100167946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84年12月1日衛署醫字第84068278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85年11月22日衛署醫字第85062110號函各1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而醫療行為者,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或用藥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本件被告未具合法中西醫師資格,卻擅自為病患從事物理治療、脊椎矯正及針灸等醫療業務,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再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83年間起至100年10月18日被搜索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金城國術推拿中心」住處內所為之多次醫療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延續進行其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末按集合犯屬實質上一罪,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參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582號判決)。被告上開違反醫師法之犯行,係屬集合犯,而被告犯罪時間既自83年間起至100年10月18日被搜索前,則依被告最後行為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故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不應予以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仍開設「金城國術推拿中心」為前來求診之病患進行判讀X光片、脊椎矯正、針灸等非法執行醫療行為,影響公眾醫療品質,對就診之病患之身體健康妨害甚鉅,且其違反醫師法之時間甚長,又於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顯見仍存僥倖之心態,未見悔意,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其至本院審理時,最終能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造成相關就診病患更重損傷之危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為他人進行針灸之針頭及判讀X光片之看片箱,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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