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參柒公克)沒收銷毀;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3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宜予補充如下以「其施用前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稽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37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見偵查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4年12月2日偵查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317號被告鄭文瑄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1月19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出所,由本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8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1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日
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某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日9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攔檢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37公克)及吸食器2組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文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2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中平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文瑄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63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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