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公訴人誤為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國揚一街口,見停放該處之乙○○所有車號000—三二二號機車車鑰匙未取下,擅自騎走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與西門街口,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竊取機車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竊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被告 陳明 在卷,又查被害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二時即發現機車失竊,亦據被害人供述明確,並有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稽,公訴人認被告行竊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二時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之機車價值非鉅,且經被害人領回,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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