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七號),經本院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四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在同向在前已左轉完成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有手肘擦傷等輕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詎乙○○於肇事後,竟未停車為任何處置,逕自駕原車逃逸。嗣經路人 林廉恭 與甲○○記下其車之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述情節及證人林廉恭供述情節相符,而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輕傷害,並有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拍攝之照片二幀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伊撞到人後,沒下車從玻璃往外看被害人沒受傷已把機車扶正,所以就走了云云。惟查被害人人車遭被告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後,人車均飛起約一百二十公分,被告未下車看就直接將車子開走,已據證人林廉恭於警訊及偵查時供述甚詳,而被害人因車禍致手肘受擦傷,並有前開照片二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足徵撞擊力不小,且係自小客車之車頭部正面部位追撞輕機車,被告當時應知其肇事,且被撞之人受傷。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明不願追究,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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