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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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五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某時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某時(公訴人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止,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危害之破壞剪一支,至附表所示地點,連續竊取乙○○等人所有之電線等動產,得手後置於嘉義市東區圳頭里五鄰盧厝一0八號之五十四住處內,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四時許,在丙○○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破壞剪一支及非供犯罪所用之虎頭鉗、美工刀各一支。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張顯豪、甲○○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告之夫 卜宗春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保管書、現場照片十六幀及扣案之破壞剪一支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所攜帶以行竊之破壞剪一支,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危害,此觀之卷附該破壞剪之照片一張即明,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之電線等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破壞剪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依法沒收之;另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各一支係被告置於被告家中用以處理贓物,準備變賣之工具,為被告供述明確,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