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汪玉蓮律師 楊瓊雅 律師被告乙○○女四選任辯護人 王清海 律師被告丁○○男五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現金新台幣叁仟元沒收。
乙○○、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現金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乙○○、丁○○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陳永偉 、丙○○、戊○○等人於警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且同案被告戊○○在電話中與其同學談論其伯父(按即被告甲○○)向其家人買票之事,有該通話紀錄表附於偵卷可憑,復有被告甲○○、乙○○、丁○○之戶籍謄本、台灣省嘉義市第六屆市議員西區選舉人名冊、候選人登記冊、扣案如事實欄之現金三千元、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而同案被告陳永偉、丙○○、戊○○等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二四五號判被告陳永偉、丙○○、戊○○收受賄賂,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丁○○之投票行賄或受賄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被告乙○○、丁○○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而被告乙○○、丁○○於警訊、第一次偵訊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減輕其刑,又扣案之現金三千元,屬被告甲○○交付之賄款,而其中一千二百元亦為被告乙○○、丁○○收受之賄款,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諭知宣告沒收。
四、再本件被告三人均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請求改用簡易判決處刑,且與公訴人達成認罪協商,復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乃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許兆慶法官林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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