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男二十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提供銀行帳戶給不明人士,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為圖小利,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初,見報紙上刊登借用銀行帳戶之廣告,即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一自稱「李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絡,同意開立三個帳戶,以每個帳戶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李先生」使用,每月再收取五百元酬傭,甲○○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依照「李先生」之指示,至泛亞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尚未供犯罪使用)、板信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尚未供犯罪使用)辦理開戶,辦妥後,於同日在高雄市○○○路「大統百貨公司」前,將上開銀行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交付「李先生」,「李先生」並交付三千元予甲○○。嗣「李先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七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在嘉義市○○街○○○號前,竊取啟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四六八八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隨即撥打電話給啟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乙○○恐嚇稱:車子在其手上,必須交付十萬元等語,並指示乙○○將贖款匯入甲○○所申領之泛亞商業銀行上開帳戶內,致乙○○心生畏懼,即向警方報案,乙○○尚未將交付贖款,警方即循線查獲甲○○,致「李先生」未得逞。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將三家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出售供人使用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看報紙廣告而出售銀行帳戶,不知道會被利用以恐嚇取財云云。惟查:
(一)啟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如何於前揭時、地失竊,歹徒如何以電話恐嚇稱:車子在其手上,必須交付十萬元等語,並指示將贖款匯入甲○○在泛亞商業銀行之上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綦詳(警卷第三頁反面參見),復有被告於泛亞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有提供該帳戶供「李先生」恐嚇取財使用之事實。
(二)按現今申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金融卡至為簡便,且一般人必基於相當之信任關係及特定原因始會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若不告知自己真實姓名住所,登報收購或租用他人帳戶使用,顯為隱匿自己身分以規避查緝,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應可預見登報收購或租用帳戶使用者,係為從事財產犯罪情事;被告為一有智識之成年人,依其經驗應知申請帳戶供作合法用途,實無須收購或租用他人之帳戶,縱其對「李先生」如何實施擄車恐嚇取財具體事項無全部認識,惟其提供帳戶供「李先生」使用,對「李先生」從事非法之行為,實施恐嚇取財,應能有所預見,乃提供前開帳戶予以助力,則其有幫助「李先生」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該「李先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罪名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之「李先生」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但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故被告應論以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又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存摺及提款卡予陌生人使用,助長日熾財產犯罪氣焰,並使檢警單位追緝財產犯罪者無著,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交易及財產之安全,更影響金融秩序,惡性非輕,本院因認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李文輝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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