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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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4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千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派至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收送PCB板材之司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6月14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華通公司位在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一廠之B20站內,徒手竊取華通公司所有之鋁板1批,並以捆包束帶固定,以油壓車連同棧板堆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但還未駕車駛離B20站,尚未將該批鋁板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適為華通公司B20站之員工 柯凱仁 、 吳德清 發現有異,甲○○稱係華通公司A30站(即鑽孔課)之員工請伊幫忙搬運,吳德清即向A30站領班 覃仕 有求證, 覃仕有 表示並無此事,吳德清乃要求甲○○將上開鋁板1批搬回原處,甲○○始未得手,並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有將上述之鋁板1批搬運上自用小貨車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係受1名身著華通公司制服自稱係A30站員工之人要求伊幫忙搬運云云。惟查,於華通公司B20站之員工柯凱仁、吳德清發現有異後,吳德清即依被告之辯稱向A30站領班覃仕有求證,覃仕有表示並無此事,其後覃仕有更請被告至A30站,讓被告指認係何一員工請被告搬運,指認當時A30站的員工都有在場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華通公司員工吳德清、柯凱仁、覃仕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被告於偵查中時,亦供 承伊 沒有辦法指認出係何名員工請伊搬運,而且華通公司也有調取監視畫面讓伊指認,也沒有拍得相關的畫面等語。本院認為被告空言抗辯,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
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
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6條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前開一般未遂之要件、法律效果並無修正,僅係將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由修正前第26條前段移至修正後第25條第2項後段,故並無較利或不利於被告等之情形。
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㈡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本件被告雖然已將竊取之鋁板1批搬運至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但還未從華通公司B20站駛離,也還在華通公司之廠區內,又該批鋁板係連同棧板堆置於自用小貨車上,體積甚大,且無任何遮掩,此有卷附現場照片3幀以及證人吳德清等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失竊事件說明」乙份可佐。是以在被告駕車駛離華通公司之廠區前,都有可能被華通公司之員工、警衛盤問發覺,當認被告雖然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尚未將該等鋁板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僅至未遂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已達竊盜既遂之程度,尚有未合,應予更正,但因本院係適用同一法條,故無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但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