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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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二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複代理人 張斐雯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上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實字第二二○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表二建物部分,就被告所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六百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二元,應予剔除更正為零元。
二、陳述: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被告得分配之金額經剔除後原告所得增加分配之金額,
而原告所得增加之金額為二百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十三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二百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十三元。
㈡緣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實字第二二○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製作分配表,
並訂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為分配期日。茲因原告不同意分配表表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將被告之債權列入分配,而依法就分配表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聲明異議在案,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
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非屬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自應以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自到期日起三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項第五款規定,消滅時效經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故被告之本票債權經聲請本票裁定後,應自本票裁定核發之日起算三年為時效消滅期間,如被告於該期間內有聲請強制執行則應自核發債權憑證之日起算三年為消滅時效期間。
㈣查被告據以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鈞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五六三號本票裁定
,自其取得本票裁定迄今已逾六年,且期間被告亦未有聲請強制執行或開始執行之行為,其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又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案債務人晟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晟軒公司)對被告債權已經罹於時效之事實,未提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顯怠於行使其權利,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應不得參與分配,其得分配之金額包含第三項之執行費與第十二項普通債權之分配款自應予以剔除。
㈤列入分配表參與分配,非等同於承認,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承認,乃義務人
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承認,故本件被告單純參與分配之事實,尚不得認債務人有承認之事實,而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又債務人晟軒公司是否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尚未明瞭,按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成為承認之行為,始得謂拋棄時效利宜,故本件應探究者,係單純參與分配之行為得否認為係債務人承認之行為,及本案債務人是否明知時效已完成,而仍為承認之行為並拋棄其時效利益。
㈥原告係代位主張債務人之時效抗辯權,並非代位債務人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原
告係基於自己之異議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證據:提出分配表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依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實字第二二○七九號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分配表所得
受分配之數額為十一萬三千四百元、六百零四萬零一百二十二元,合計為六百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二元,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具狀對 陳漢卿 、乙○○、 張淑芬 、 陳張麗娟 、 張林寶珠 、 李學霞 、 林月鳳 七人所受分配聲明異議,原告對被告聲明異議之理由係被告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並據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原告係主張被告所受分配之六百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二元應全數剔除,惟其復係對除原告及 林再成 外之其餘債權人之債權均聲明異議,故其如剔除除原告及林再成外其餘全部債權人後,其所得增加之分配額顯逾其主張所得增加之分配額二百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十三元,故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之核定,應以所擬排除之全額為準,不得以原告主張增加之數額為準,本件應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㈡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得請求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而
受清償,各債權人受償順序之先後,為債權人間分配問題,債務人對之應無異議權。又債務人對執行拍賣所得金額,應如何分配若有異議,其範圍應限於排除某特定債權或使其數額減少,就排除後或減少後之數額如何分配,不得作任何主張,縱有所主張,執行法院亦不受拘束。
㈢本件原告係主張債務人晟軒公司怠於行使權利未提出時效抗辯,而依民法第二
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聲明異議及代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按聲請或聲明異議僅係訴訟開始後當事人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僅為保護權益之一種方法,並非權利,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聲請或聲明異議,例如提起上訴、對強制執行之方法聲明異議、對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等,均不得代位行使,故原告自不得代位債務人晟軒公司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亦不得代位債務人晟軒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異議之訴自屬不合法。
㈣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此
觀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雖怠於行使權利,但對於債權人之債權無影響時,債權人亦無代位權,原告起訴既稱其因剔除被告後所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二百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十三元,則其欲藉代位所可保全之債權為二百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十三元,逾此範圍,原告亦無代位權,債務人縱怠於行使權利,亦與原告無關,故縱鈞院認原告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亦僅得於二百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十三元內認原告之訴有理由,逾此部分則應駁回。
㈤又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期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三日代位聲明異議,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收受異議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原告卻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代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如何證明代位時債務人之權利已經發生?如何證明債務人未聲明異議及起訴係怠於行使權利而與原告先行代位異議、起訴無關?㈥查債務人晟軒公司所負總債務,依分配表所載算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之利息
、違約金有數億元之多,雖經拍賣,未受償額仍有億元,顯可見其已無支付能力。故即令如原告所言被告之債權不存在或時效完成,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仍必須繳納鉅額之裁判費,債務人顯無此資力繳納裁判費,其並無起訴之實益,此時應認債務人係不能行使權利,而非不行使,其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存在,原告之代位權亦無從發生,自不得代位聲明異議及代位起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五六三號本票裁定事件案卷、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實字第二二○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分配表作成後之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十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期日起十日期間,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蓋執行法院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並將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之反對陳述通知聲明異議人,通常情形,須歷相當時日,甚或聲明異議人尚未能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獲悉有何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而無從於此十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於此情形若責令聲明異議人提起異議之訴及為起訴之證明限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為之,則係強人所難,難以保障聲明異議人之權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九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實字第二二○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作成分配表,並定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為分配期日,該分配表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送達原告,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即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對被告之債權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將原告之聲明異議狀轉知被告,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收受,並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提出民事陳述狀一件,而為反對之陳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實字第二二○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故原告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時間,自其收受被告前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民事陳述狀一件之日起算十日內提起,均屬合法。而原告為符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即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應認係合法。被告雖以原告尚未收受其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之陳述意見狀,尚不得起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間,惟查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既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起訴時關於本件強制執行之異議並未終結,其起訴即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且嗣後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為反對之陳述,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係合法。
二、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八二號判例)。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時固主張剔除被告之債權共計六百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二元,惟查原告主張因剔除被告之債權而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二百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十三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得增加之分配金額二百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十三元計算,而非以被告之債權額六百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二元計算。至被告主張原告另對其他債權人陳漢卿、張淑芬、陳張麗娟、張林寶珠、 李雪霞 、林月鳳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共計七件訴訟,故依原告剔除含被告在內之七名債權人之債權後,其因剔除被告債權所得分受之金額較其主張之二百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十三元為多,應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等語。惟按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既僅主張剔除被告之債權,則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僅能以剔除被告債權後原告所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核定之標準,至原告於其他訴訟是否否認除被告以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要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均係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實字第二二○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本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作成分配表,被告得分配之金額為十一萬三千四百元、六百零四萬零一百二十二元,合計為六百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二元,惟被告係以其對債務人晟軒公司有本票債權存在,而其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之本票裁定係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五六三號裁定,該項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係三年,被告於三年內未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故其本票債權自本票裁定核發之日起算三年為時效消滅期間,被告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不得參與分配,惟債務人晟軒公司怠於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權,顯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具狀對被告所受分配額聲明異議,並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實字第二二○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分配表(表二)建物部分,就被告分配金額六百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二元,應予剔除更正為零參與分配等語。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係債務人晟軒公司之債權人,惟聲明異議及起訴係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原告代位晟軒公司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不合法;又債務人晟軒公司即令怠於行使權利,惟對於原告之債權逾二百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十三元之範圍並無影響,故原告異議之訴係無理由;另晟軒公司已無支付能力,即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仍須繳納鉅額之裁判費,債務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僅屬無起訴之實益,非怠於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經兩造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後(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一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為債務人晟軒公司之債權人,其債權額為一億九千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九
百七十三元(其中本金一億二千五百萬元、利息五千五百七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違約金一千零五十二萬零五百四十八元)。
⒉被告對債務人晟軒公司之本票債權為二千二百六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
其中本金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利息六百四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⒊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五六三號本票裁定。
⒋被告之本票債權已逾三年。
⒌債務人晟軒建設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收受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八十九年度民執實字第二二○七九號分配表,迄未聲明異議。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就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實字第二二○七九號執行
事件聲明異議係以自己地位聲明異議?抑或代位債務人晟軒建設有限公司聲明異議?原告係以自己地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抑或代位債務人晟軒建設有限公司提起本件異議之訴?⒉原告得否代位債務人晟軒公司行使消滅時效之抗辯權?
六、原告主張其為債務人晟軒公司之債權人,其債權額為一億九千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元(其中本金為一億二千五百萬元、利息五千五百七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違約金一千零五十二萬零五百四十八元),被告對債務人晟軒公司之本票債權為二千二百六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其中本金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利息六百四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被告係於八十六年間持晟軒公司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五六三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被告本票債權已逾三年之消滅時效,迄未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實字第二二○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作成分配表,將被告前開債權列入分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案卷及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五六三號本票裁定事件案卷查明屬實,復據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七、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在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如依法律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且依其性質,並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訴訟行為,自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例如提起上訴、對強制執行方法之聲明異議、對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等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首應審究者,係原告究係基於其自己債權人之身分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抑或代位債務人晟軒公司聲明異議及起訴。
八、經查被告固抗辯原告係代位債務人晟軒公司對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實字第二二○七九號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分配表聲明異議,並代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強制執行程序中之聲明異議係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訴訟行為,故原告代位債務人晟軒公司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不合等語。惟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對前開分配表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狀略以:「:::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本案分配表(表二)部分,可供分配金額,縱使全數分配予異議人(即債權人)尚不足以清償異議人之債權,故就其他已罹於時效之參與分配債權人,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聲明異議,盍先敘明」(見前開聲明異議狀第二頁倒數第六行),另其於本件起訴狀中記載:「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案債務人晟軒公司對被告債權已經罹於時效之事實未提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顯怠於行使其權利,故原告據此主張告之本票債權早已罹於時效,應不得參與分配:::」(見本院卷第五頁),原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及提起本件訴訟,究竟係基於其本身債權人之地位聲明異議及起訴,抑或基於代位債務人而以債權人自己名義行使權利,尚屬不明,惟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本件並非代位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只是代位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原告從未主張或陳述是代位債務人聲明異議,原告是以自己地位聲明異議,主張代位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足證原告確係基於其債權人自己之地位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並基於其自己之地位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非代位債務人聲明異議及起訴,故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不合法等語,尚屬無據。
九、再查原告固主張其係基於自己之地位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在本件訴訟中代位債務人晟軒公司於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權等語。然債權人為保全敗權,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惟在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如依法律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且依其性質,並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訴訟行為,自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例如提起上訴、對強制執行方法之聲明異議、對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等,均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而本件原告既係以自己債權人之地位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僅於訴訟程序中代位債務人晟軒公司為時效抗辯,自屬在訴訟程序中代位他人提出罹於消滅時效之攻擊防禦方法,況債權縱令罹於消滅時效,其債權本體仍屬存在,僅債務人取得一得拒絕給付之抗辯,然該債務人晟軒公司亦係本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是該強制執行之分配表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惟債務人既未為時效抗辯,顯然默示承認該債權之存在,且有不拒絕給付之意思,此項攻擊防禦方法,當無由其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之餘地,否則債務人雖有意清償消滅時效之債權,惟其他債權人均得任意代位行使時效抗辯權,將剝奪債務人於實體法上決定是否清償自然債務之選擇權,顯不符事理之平,故時效抗辯僅屬攻擊防禦方法之一種,自非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
十、從而,原告基於其自己債權人之地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實字第二二○七九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基於自己之地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固屬合法,惟其代位債務人於訴訟程序中提出時效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則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不符,其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實字二二○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表二建物部分,就被告所分配金額六百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二元,應予剔除更正為零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