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六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7行「000000
-0」更正為「000000-0」,及第9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更正為「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該詐騙集團成員」更
正為「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