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
國94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第2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
10月9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31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