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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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六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下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
(一)本件被告係於民國95年8月28日上午11時許,向警察謊報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使警察將不
實失竊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
料個別查詢報表;被告復於同日持該失竊報案證明向嘉義
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辦理該汽車失竊註銷手續,使該監所
承辦員將上開汽車失竊註銷狀態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汽
車車輛各項異動登記書。是被告犯罪時間為95年8月28日
,係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以
下簡稱新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亦不適用已經刪除之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合先
敘明。
(二)被告先後兩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因係出於單一犯
意,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
具有密切性、連貫性,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聲請人
認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應論以連續犯,容有未洽。又被告以
一行為向警察謊報車輛失竊,使警察將該不實之失竊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應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應依刑法
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4條、第17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