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雄秩字第24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3月30
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71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3月23日15時4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金山大飯店215房。
(三)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客 顏世維 姦,代價新臺
幣2,5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中自白及證人即男客顏世維於警訊時之證
詞。
(二)經警查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營業場所臨檢
紀錄表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